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施正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施正訓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施正訓兼鉅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死 亡,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訟訴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自無當事人能力,而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之部分因法定代 理人死亡,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裁定限期補正而迄今未為 補正,故聲請法院對發票人鉅詮有限公司、施正訓裁定強制 執行,基於前述理由即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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