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鄭進郁 住雲林縣○○鎮○○00號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沅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罕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鄭義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進郁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罕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罕之配偶鄭義東於民 國109年2月1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陳罕欲辦 理被繼承人鄭義東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人陳罕之法定 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即郭沅璋(男、54年3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罕辦理被繼承人鄭義東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 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受監 護宣告人陳罕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42號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罕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罕之法 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鄭義東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 鄭義東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罕之法定代 理人,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 罕,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鄭義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被繼承人鄭義東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 606,050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繼承人 鄭淵斌取得被繼承人鄭義東所遺之所有遺產,並由繼承人鄭 淵斌以現金450,000元補償受監護宣告人陳罕,受監護宣告 人陳罕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401,513元(計算式: 1,606,050×1/4=401,513),可認受監護宣告人陳罕之應繼分 獲有保障,關係人郭沅璋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認由關係人郭沅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罕辦理如附 件所示被繼承人鄭義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