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魏永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梁敏雄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95年10月30 日,約定有利息等,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 臺幣2,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今 債務人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又相 對人即債務人梁敏雄於110年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諭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95年8月2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95年豐登字第143090號 收件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510,600元部分不 存在,及擔保債權額超過新臺幣510,600元之登記塗銷,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87 1,383.66 5分之1 2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88 1,239.55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