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77號
TCDV,113,司家他,7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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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林寶明
林智誠
黃素英
黃中偉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寶明林智誠黃素英黃中偉與聲請
游秀萍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寶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智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素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中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 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寶明林智誠黃素英黃中偉與 聲請人游秀萍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游秀萍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 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寶明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林智誠、黃 素英黃中偉各負擔十分之三,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本件聲請人游秀萍係請求相對人四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750元之扶養費,屬定期給付之 財產權事件,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向本 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即111年12月9日)為81歲,依內政部 製作之111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9.05年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35,400元(計算式:9,750x4x1 2x9.05=4,235,4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 0元,應由相對人林寶明負擔200元(計算式:2,000X1/10=2 00),相對人林智誠黃素英黃中偉各負擔600元(計算 式:2,000X3/10=60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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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