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50號
TCDV,113,司家他,5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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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許O涵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余O彥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許O涵及聲請人余OO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余O彥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經
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許O涵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許O涵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余O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許O涵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許O涵及聲請人余OO與受裁定人即相 對人余O彥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11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救字第23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4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許O涵負擔。又相對人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裁定抗告駁回、抗 告費用應由抗告人(即相對人余O彥)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另相對人提起抗告 所繳納之抗告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相對 人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 ,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 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㈠應給付聲請人許O涵新臺幣( 下同)292,08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  ,至聲請人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余OO扶養費22 ,468元等。關於聲明㈡之部分,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 因聲請人余OO至成年之日止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 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88,244元(計 算式:292,084+〈22,468×12×10〉=2,988,244),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 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 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余O彥負擔1,200元( 計算式:2,000×6/10=1,200),聲請人許O涵負擔800元(計 算式:2,000-1,200=80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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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