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黃紫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紫雯與聲請人謝慶汶間聲請返還代墊扶
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7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16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927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係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乙○○74,325元。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謝沛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謝沛 蓁扶養費12,388元。請求㈡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 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148萬6560元 (計算式:12,388元×12月×10年=148萬6560元),與㈠部分 合併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156萬885元(計算式:1, 486,560+74,325=1,560,885) ,聲請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 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
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