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林銘烽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麥辰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 千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麥辰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2號民事 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24,775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 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973,000元(計算式:24,775 x12 x10=2,973,000),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 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