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顏兆鑫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丙○○、甲○○間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2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 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 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丙○○、甲○○間因請求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 度家救字第20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28號裁定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即民國112年7月31日),至聲請人乙○○ 、丙○○成年之前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甲○○72萬元及利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是本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三、經查:本件係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用,屬於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 日生之未成年人,故自112年7月3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 日尚有11個月,則關此部分之標的價額為132,000元【計算 式:12,000(元)×11(月)】。聲請人丙○○為00年0月00日 生之未成年人,故自112年7月3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 尚有23個月,則關此部分之標的價額為156,000元【計算式 :12,000(元)×23(月)】。上開給付扶養費用標的價額 合計為288,000元【計算式:132,000元+156,000元】;返還 代墊扶養費標的價額為72萬元,合計100萬8,00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聲 請費用為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 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