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982號
TPSV,94,台上,1982,200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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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8
  法定代理人 林邦充
  訴訟代理人 朱照勳律師
  上 訴 人 丁○○
            19號
        丙○○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李明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14號
        乙○○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五八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丁○○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丁○○丙○○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丁○○丙○○及被上訴人甲○○乙○○(下稱丁○○等四人)主張:伊等為對造上訴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籌組產業工會,分別當選為工會理事或監事,詎遭佳鼎公司刻意打壓,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伊等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籌組工會期間散發之傳單、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聚眾堵塞公司大門妨害工作秩序,以及八十九年九月間曠工等情事違反工作規則予以解僱。惟該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並不生效力;且伊等籌組工會遭打壓,所指解僱理由,係預設立場而臨訟拼湊事證,誇大違規情事,不符工作規則所定懲戒要件,亦未該當「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中應解僱之程度,仍屬不法。佳鼎公司就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伊等散發傳單事,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知



悉三十日內」為之,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故佳鼎公司解僱伊等於法不合,又拒絕伊等勞務提供,受領勞務遲延,伊等自得請求佳鼎公司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金額本息部分,業經丁○○等四人減縮在案;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丁○○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命佳鼎公司給付乙○○甲○○依序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七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甲○○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佳鼎公司其餘上訴;丁○○丙○○、佳鼎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乙○○甲○○則未對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佳鼎公司則以:伊所制定工作規則、員工手冊業經發給每位員工並揭示公告,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仍屬有效;丁○○等四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散發不實傳單,以煽動文字挑撥勞資感情,破壞勞資和諧;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至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由丁○○丙○○二人駕車率同訴外人謝程雲、揚樹芳堵塞公司大門口,聚眾要挾,造成中、夜班員工上下班及外包商進出不便,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乙○○甲○○亦參與此聚眾妨害生產秩序之行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開完交接會議,未報備主管即擅離工作崗位,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共計曠工七天,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員工手冊與工作規則之有關規定。故伊將丁○○等四人解僱,並無不合。且乙○○甲○○解僱後已另任職,縱認伊解僱不合法,亦應扣除此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丁○○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遭佳鼎公司解僱,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未將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佳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訂定公司員工手冊,經公告並發給每位員工,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修訂為員工工作規則,並即公告週知,有公告、員工手冊、工作規則影本附卷可稽。丁○○等四人未能舉證證明員工手冊及工作規則未經公告揭示,致勞方無從知悉遵循,或所訂定內



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等情,自不能否認該員工手冊及工作規則之效力。次按工作規則屬勞僱契約之一部,勞動關係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仍應受勞動基準法限制;故雇主依工作規則解僱勞工,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要件。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係指勞僱關係已無從維繫,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解僱勞工,法院就勞工是否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應併為審認。查佳鼎公司係以:(1)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丁○○丙○○乙○○甲○○散發不實傳單,以煽動文字挑撥勞資感情,破壞勞資和諧,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六項,各記兩大過;(2)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丁○○丙○○分別駕駛車號L713149號及Z613200號兩部車堵塞公司大門口聚眾要挾,造成中、夜班員工上下班及外包商進出不便,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乙○○甲○○參與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而乙○○在工作時間擅離職守等情;佳鼎公司將丁○○丙○○部分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五款予以解僱,乙○○甲○○參與聚眾部分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五款各記大過一次,另乙○○擅離工作部分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記大過一次;(3)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開完交接會議,未報備主管即擅離工作崗位處理私事,不聽主管指揮,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記大過一次;(4)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共計曠工七天,其中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連續曠工三日,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款應予解僱。」各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告將丁○○丙○○解僱,而乙○○共記大過四次、甲○○共記大過三次,依工作規則亦均予以解僱。依前開說明,仍應就丁○○等四人違反工作規則事實之有無,及佳鼎公司依其情節實施懲處裁量當否,予以審酌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要件。經查:(一)關於散發傳單之事實,為丁○○等四人所是認,該傳單雖載有「前二十大PCB業界之中,僅有佳鼎是唯一沒有產業工會的公司」、「任意調班未經員工同意」、「違反勞基法規定每月只發放一次薪水」、「勞工因工受傷不給工傷假」等字樣,佳鼎公司指摘前揭傳單與事實不符,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或解僱云云。惟佳鼎公司斯時確無產業工會,且有依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要求員工簽署得由佳鼎公司逕行調班、每月只發一次薪水之同意書;另丁○○等四人在宣傳單上所為「勞工因工受傷不給工傷假」之指稱,亦係基於佳鼎公司員工宋林東聲明書而



來;丁○○等四人籌組工會之本旨,即在保障勞工權益及改善勞工生活,伊等經核傳單基本事實並非憑空捏造,縱對法規認識或其他公司狀況陳述有所出入,仍與工作規則所訂出於挑撥勞資感情而散播有關該公司不實之謠言、文宣之要件不合。佳鼎公司據此對於丁○○等四人懲處各記大過兩次,於法即有未合,不生效力。(二)佳鼎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中園廠警衛日誌載有:「因莊育龍辭職,引起丁○○等部分同仁不滿,於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起,率壓合課等九位同仁,駕二部車堵塞於大門口,當時正好中班要下班,夜班要上班,造成員工及外包廠商進出之不便,經勸說無效,報請中班主管(劉得謙副理與劉建興課長及吳鎮台課長)前來處理,於一時三十分許,始各自離去」字樣。另吳鎮台處理報告亦載員工九人聚集門口,由丁○○帶頭與警衛爭執,並有兩輛汽車橫放大門口阻擋,使上下班員工無法出入等情。證人劉得謙證稱:兩部車子成八字型擋在門口,其他車子都不能進來云云,證人吳鎮台證稱:當天有丁○○王英豪乙○○、楊長陵橫停車輛在大門口,我開車無法進入云云、證人蘇清淼證稱:當天我是大門執勤警衛,丁○○丙○○二人開車將車子橫放大門口,因為是上下班時間,除了人員、機車可以進出外,有些協力廠商的車子都無法進出云云。則佳鼎公司指稱丁○○丙○○於該日因離職同事莊育龍欲進入廠區而有駕車橫停廠區大門阻擋通行之行為,以及甲○○乙○○等人同時在場聲援等情,堪以認定。依佳鼎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或解僱」,本件丁○○丙○○縱因身為工會理事,負有勞資糾紛事件調處之任務,然其調處勞資爭議之作為行為仍應具合法及合理性,參照工會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亦規定:「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封鎖商品或工廠行為」。佳鼎公司以丁○○丙○○二人前揭為使離職同事莊育龍入廠工作,衍生阻擋廠區大門妨礙車輛通行之行為,合於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進行之要件,且情節嚴重,丁○○丙○○此行為既已構成,縱彼等於十分鐘後即將車輛移開現場,亦無從為有利於丁○○丙○○認定。佳鼎公司將二人解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甲○○乙○○二人雖在場聲援,但並未參與阻擋,亦未對於警衛或其他管理幹部有何不友善之情事;且甲○○乙○○二人均擔任工會理事,到場關心合於常情,難認符合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進行之要件,佳鼎公司執此對於甲○○乙○○懲處各記大過一次云云,於法即屬未合。乙○○之到場關心既合乎常情,佳鼎公司復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工作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擅離崗位為由記大過一次,亦屬無據。(三)佳鼎公司人事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呈載有丁○○未向課內主管報備即擅離工作



崗位處理私人問題,經要求返回工作崗位,未獲理會,至下班時間都未回到工作崗位等情,丁○○並不爭執,而此情節,合於佳鼎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工作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擅離崗位或睡覺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記大過之要件,佳鼎公司予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核無不合。(四)丁○○自認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共計曠工七天等事實,其雖辯稱因擔任工會理事辦理會務得依工會法請公假,且已通知佳鼎公司云云。然查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工會法規定,丁○○縱擔任產業工會常務理事須辦理會務,仍應先辦理請公假之手續,若有特殊須長期駐會情形,須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此觀諸上開法文意旨甚明。惟本件丁○○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發文形式通知佳鼎公司,而未辦理請假手續,與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殊難謂合。丁○○以發文方式請假,既與佳鼎公司之請假規定不符,丁○○亦未能舉證此為佳鼎公司工會幹部請假之慣例,則佳鼎公司縱未行文產業工會正式表示反對,亦無何違背誠信之可言,工會幹部固得請公假處理會務,然仍必須依規定辦理請假之手續,丁○○並未有無從依佳鼎公司規定辦理請公假手續之情形,故其曠職尚難謂有正當事由存在,所辯即無可採。佳鼎公司援引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款規定,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丁○○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正當理由曠職時,雇主不得逕予解僱云云,並不足採。(五)本件佳鼎公司解僱丁○○丙○○既符合佳鼎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無違,自無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十一條等規定。勞僱關係係存在於勞工與雇主間,任何一方欲終止勞僱關係,必由其權利主體為意思表示;雇主對於勞工實施懲戒權,縱有於其內部另設人事評議委員會評決,惟此應僅屬雇主內部形成意思過程之機關,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與其內部人事評議委員會作成決議程序是否具有瑕疵,僅係內部申訴問題,與本件應判斷事項無關。綜上,佳鼎公司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至二十一日所發生之事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告解僱丁○○丙○○二人,未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知悉其情形內三十日為之」之規定,自無不合。丁○○丙○○請求給付工資及其利息,自不應准許。佳鼎公司解僱乙○○甲○○部分,則不生效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乙○○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佳鼎公司上班遭拒,應認佳鼎公司就乙○○甲○○應為之勞務給付受領遲延,乙○○甲○○仍得請求報酬。惟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普傑公司,而九十二年三月份及四月份,薪資每月為二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份起,薪資為二萬一千元,應自其請求之薪資額中扣除;因依乙○○甲○○月薪計算,分別得請求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七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丁○○丙○○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並維持第一審命佳鼎公司給付乙○○甲○○依序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七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駁回佳鼎公司對該部分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
乙○○甲○○身為工會理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於丁○○丙○○為使離職之同事莊育龍入場工作,以二部車橫放阻擋廠區大門,妨礙車輛通行時,到場聲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復按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倘乙○○於工作期間未依規定請假,離其崗位,可否認為有正當理由?又乙○○甲○○之聲援行為程度如何?依證人吳鎮台之證詞及其處理報告所載,似非僅止於到場關心,其情究竟如何?原審胥未說明,於法即難謂為合。再者,關於乙○○甲○○散佈傳單一事,若係其認知與公司之實況有出入之情形,未事先查證、溝通,僅為成立工會,即率予散佈,致發生挑撥勞資感情情事,可否認與佳鼎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六款不合?亦待澄清。佳鼎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前揭丁○○丙○○駕車橫停廠區大門阻擋通行之行為,認為已構成佳鼎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進行之逕行解僱要件,佳鼎公司將二人解僱,於法尚無不合為由,而為丁○○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丁○○丙○○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佳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顏 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八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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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