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聰明即陳柿澄即陳儀倫之繼承人、蔡瑋
哲即陳柿澄即陳儀倫之繼承人、蔡丞芮即陳柿澄即陳儀倫之繼承
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11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被繼承人陳柿澄即陳儀倫屆期未清償信用卡費 ,且已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死亡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即 債務人蔡聰明、蔡瑋哲、蔡丞芮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927 號審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家事事件公告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柿澄即陳儀倫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