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932號
TPSV,94,台上,1932,200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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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
            號
  法定代理人 吳子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上訴人就訴外人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與上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伊借貸二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伊簽發信用狀,為其代墊貨款。上開借款及代墊款清償期屆至後,上裕公司尚積欠伊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及美金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之代墊款暨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清華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暨美金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給付日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上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而為公司保證人。上裕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另與被上訴人就該公司之借款債務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伊等之保證責任,即應歸於消滅。縱認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仍有效存在,惟被上訴人就上裕公司所借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曾允許該公司延期清償,卻未依系爭保證書第六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等就該筆債務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況該約定謂被上訴人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時,伊等尚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上訴人就上裕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與上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於同年八、九月間,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簽發信用狀,為其代墊貨款,合計尚有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及美金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之代墊款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保證書前言記載:「連帶保證人黃偉展甲○○、林清華、陳登聰、張面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全未提及上訴人係基於上裕公司之董、監事身分而為系爭債務之保證,況連帶保證人張面,非上裕公司之董事,亦非監察人,但仍以其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自難認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均須具備董事、監察人身分。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上裕公司之董、監事身分而為系爭債務保證,上裕公司改選董、監事,其保證責任應歸於消滅云云,即不可採。依系爭保證契約及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指訴外人上裕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指被上訴人)所更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就其內容以觀,核屬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准借款人即訴外人上裕公司展期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系爭保證債務為不定期限之保證,在未依法終止前,該保證契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所延展之清償期限仍在有效之保證期內,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清華連帶給付主債務人上裕公司積欠款項本息及其違約金,即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就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債務為保證,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其所延長之清償期限,倘仍在有效之保證期內,保證人自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原審以系爭保證契約,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上裕公司延期清償,其所延展之



清償期仍在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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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