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62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國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聲請不 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 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127條及第5 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 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係債權人「台灣星 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建太營造有限公 司」請求給付積欠服務費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所載 債權人及債務人除互為錯置,且亦未列前開公司為債務人, 則本件債務人及其代表人究為何人尚屬不明。則如何對代表 人為送達等情亦不明。雖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通知其補正 兩造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債務人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到院,債權人收受後,迄今仍未 適正之補正。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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