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653號
債 權 人 蔡富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思寧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查報債務 人之實際住居所為何?(台端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之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非債務人,請查明後陳報。)㈡提出具有貸與人 蔡富傑、借用人陳思寧之簽章之完整借據影本。」,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