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 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 26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5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另案拘役為 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
高宸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3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 扣除其為警緝獲時起至採尿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高宸弘因另通緝,為警於106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所緝獲。警方嗣於徵得高宸弘之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高宸弘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後之5 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 察、勒戒行完畢後5 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 ,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 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 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辯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為106年1月21日云云。經查 :
⒈被告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等事實,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 第9頁、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 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 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 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 ,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 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 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 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為警方採尿前回溯5 日 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應扣 除其為警緝獲時起至採尿該段期間)。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前 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為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 其以往尚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持有毒品等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 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 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 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 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 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 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