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玉惠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公司)前向伊借款,嗣威林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伊已聲請法院對威林公司發支付命令,威林公司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威林公司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一八○巷六號之不動產出租與上訴人,依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每坪一千四百元,出租範圍包括地下一、二樓,及地上第一至四樓及十二樓約五千五百坪,租金額每月為七百七十萬元,上訴人現仍承租系爭不動產,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付租金每月最低限度為七百七十萬元,以支付威林公司百分之五一‧六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威林公司租金額為三百九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十九個月計七千五百四十三萬元,上訴人僅給付五千五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之租金,尚有二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之租金未付,上訴人竟否認其對威林公司有租賃債務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威林公司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七百七十萬元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間雖承租威林公司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租金下限為每月每坪一千四百元,惟八十九年間因當時政治、社會、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伊與威林公司及訴外人游培元、游培堃另於同年十一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租金依當月百貨部門營業額百分之八計算,餐飲部門營業額按百分之十計算;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已將善意受讓自訴外人為執票人之由威林公司簽發面額三千萬元支票乙紙,返還威林公司,作為抵付威林公司租金。嗣後威林公司每月支付貸款利息,約定由伊代繳利息,伊與威林公司為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簽定約定書,伊依該約定書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五百八十八萬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每月匯款二百九十四萬元至土地銀行清償威林公司之借款利息,共計匯款金額為三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匯入被上訴人銀行二百八十萬元,清償威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債務,並自同年八月份按月匯款四十萬元,共計匯款四百八十萬元。伊與威林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再依上開約定書第三條約定進行結算確認,截至同年二月份,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威林公司之租金計一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伊已預付之支票金額及匯款金額合計七千三百零二萬元,於扣除實際應付之租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後,尚餘五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六元,以伊九十年度營業額加一成計算,月租金計一百三十萬元,則伊為威林公司預付之租金額可抵付至九十四年九月份,伊對威林公司已無租金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威林公司曾向其借款,威林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積欠其借款債務一億二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威林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金下限為每月每坪一千四百元。查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部副理張俐玲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協議書係由我代表福記公司用印,當天因財務長不在,才由董事長簽約」;與為該協議書見證之見證人黃陽壽律師證稱:「三次來簽時都是由福記的財務長廖先生簽訂的」不同。另證人張俐玲所證:「問:何以要求降租?答:我不知道」證人即上訴人財務長廖森助則證稱:「營業額沒有預期的好,差了百分之六十以上,始要求降租」,亦有歧異。證人張俐玲、廖森助二人均為負責上訴人之財務會計,對於降租金額每月為三百九十餘萬元,改降至一百餘萬元,又關係該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二人所述竟不同,足見不應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為真正。又據證人張俐玲證稱:「(問:既已營運不好,何以幫其預付利息?)董事長只告訴我如何付,我不清楚」;證人廖森助則證稱:「幫威林公司付銀行利息僅係為景氣會復甦」、「我們可以看到未來的景氣會起來,付的是我們福記營運的資金,還有三千萬」,證人黃陽壽律師卻證稱:「裝潢已花了好幾億,若遭拍賣,商譽會有影響」等語。是證人張俐玲、廖森助、黃陽壽就上訴人何以願代威林公司繳納貸款利息,預付租金之說法亦分歧不一。另證人廖森助自陳:其工作內容包括財物及會計,也包括規劃公司整個財務狀況等語。則其對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最為清楚,既稱:因營業額沒有如預期的好,差了百分之六十以上,因此與出租人商議減租,由三百九十餘萬元,減為一百餘萬元,但上訴人卻於營業額沒有預期好之情
形下,竟又代威林公司繳付鉅額之貸款利息三百三十餘萬元,而其理由,其會計聲稱「不知情」,財務長則稱僅是因為景氣會好,顯背於經驗法則。共同出租之證人游培元證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初始知有預付租金之問題」,足證原無預付租金情形,否則系爭約定書早在九十年三月即已簽立,執行已將近九個月,何以遲至九十一年初,已接近上訴人租金被查扣時才出現系爭約定書。故系爭協議書、約定書應係事後依已支付金額編串成減租、代繳鉅額利息,達成預付租金之假象。另證人廖森助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確認書在今年三月簽立」,嗣稱:「應該是三月下旬」,又稱「因營業需要經常簽文件,故記錯了」等語。衡諸前開協議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簽訂,證人廖森助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作證時,對其在二年前所簽之文件仍能記住,卻對距離簽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⒉)僅約三個月,竟會記錯?是確認書簽立之日期當係如確認書所載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惟經調閱證人即威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昭雄之出入境紀錄,吳昭雄係在該日早上即已出國赴新加坡,有出入境紀錄可稽,則證人廖森助、吳昭雄如何於該日下午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確認書,非無疑義。再吳昭雄證稱:「簽立確認書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左右簽立,在黃律師處簽的」等語。亦與證人廖森助、黃陽壽所陳互不相符。按該確認書係確認預付租金事宜,金額牽涉數千萬元,對於雙方關係利害甚鉅,上開證人所陳竟生歧異,足見系爭確認書,顯為不實。另依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補稱曾於八十九年簽協議書時,已交付三千萬元支票乙紙,則上訴人以該支票預付租金即已綽綽有餘,何須仍按時支付租金,又何須於本身營運不佳之情況下,仍替威林公司代繳鉅額之貸款利息?顯難自圓其說,且上訴人稱八十九年十一月簽協議書時即交付系爭支票,惟系爭三千萬元支票之收付,系爭協議書竟全無記載,是所稱協議書、約定書、確認書及三千萬元支票之收付,應均非屬實。且系爭支票並未提示,亦未兌現,上訴人亦未入帳,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稱曾以系爭三千萬元之支票預付租金云云,即不足採信。系爭協議書、約定書及確認書,均屬不實,系爭三千萬元支票,不得做為租金之預付,而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被證五附表一之「支付威林建設租金及預付租金明細表」以觀,縱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元月為止係預付二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餘元,而九十一年度則因租金自二月份即被查扣,上訴人並未再支付租金,故九十一年度尚有一千七百零八萬五千餘元未支付,上訴人預付之租金抵銷上開九十一年未付租金,亦僅剩八百三十三萬餘元,可供預付。九十二年全年上訴人應給付威林公司之租金,並未支付,估計全年已有一千九百零九萬八千餘元未支付,扣掉預付之剩餘金額八百三十三萬餘元,仍有一千零七十六萬八千
餘元未付,是上訴人確有積欠租金達一千餘萬元,威林公司對上訴人自有租金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威林公司有租金債權七百七十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查卷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之簽署人,除威林公司及福記公司外,尚有共同出租人即地主游培堃及游培元,證人游培堃證稱:「我是以地主身分參與,是被告(即上訴人)要求才簽立被證一號的協議書」、「律師製作,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約三、四點左右在律師事務所簽的,有張經理、律師、吳先生在場,當天製作、蓋章」、「這份協議書是律師所擬,被告是由剛才在庭的張經理到場,被告公司都有依約繳交租金,付租金方式是百貨百分之八,餐飲百分之十」。證人游培元證稱:「(協議書)是我簽的,當時有張經理、黃律師、吳董在場、當時景氣不好,才會協議降低租金,當時都有先談過,威林是和吳董談的,福記是和他們的財務長有幾個人」(見一審卷四八至五七、九五、一○三頁)。究竟上訴人與威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無系爭協議,降低其租金額數,攸關上訴人對威林公司之租金債權金額,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游培堃、游培元證言,未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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