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63號
TCDV,113,勞補,6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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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福亮
被 告 林圳元即名順蛋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健保費差額,
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本件原告為5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請
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及請求給付健保費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
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178元及每月應給付之健保費差額1
,76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給付
之健保費差額,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96,760元(
計算式:【36,000元+2,178元+1,768元】×12個月×5年=2,39
6,760元)。另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106,439元(含健保
費差額1,76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871元、加班費3,800元與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3,1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
84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健保費及
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01,43
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16,573元(計算式:24,859元×2/3=16,5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76元(計算式:2
5,849元-16,573元=9,27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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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