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再審被告 吳家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12年度勞小 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由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 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收受前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卷第75頁),其於112年1 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112年6月10日上午8時12分 ,以傳真之方式,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原確定判決之法 官卻於112年6月28日批示「開完庭才收到」該傳真,涉嫌偽 造公文書,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無效判決。 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 約書,與再審原告留存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不符,其 上並無再審原告負責人或見證人之簽章,可證再審被告所提 出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並非真正。
㈢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固有明文。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已 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 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裁定准許前,當事人屆期不到 場其由一造聲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辦理,至當事 人因急病不能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之情形,即不能認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 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司法院院字第1047號解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已按再審原告之地址送達,並經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3紙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7至41頁),則應認言詞 辯論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以其車禍受傷 ,行走困難,致未能出庭,故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實有不可避之事故,自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惟再審原告 並未敘明有何不能委任他人到庭之原因,參諸前揭解釋及判 例,應認再審原告已合法收受送達,且無不可避之事故,則 原確定判決法院依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 違法之處。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提出之專任 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見雲院卷第223至227頁),其上並無 再審原告負責人或見證人之簽章,並非真正云云。惟再審原 告主張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未經偵查或宣告有罪判 決,再審原告既未提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 所示要件之證據,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雖提出彩色影印版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主張 為新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前開文件(見勞小上卷第57至63頁),應係原告於 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知曉且持有,本得於 該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出,然再審原告僅稱因傷勢而
不克出庭,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 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未合。是再審原告 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而原確定事件審 理時,就再審兩造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此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取捨之問題,尚與本件再審事由之構成與否無涉,是再審 原告主張個別證據均有偽造、曲解云云,亦屬無據,至其聲 請調查證人,因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無調查必要,附此 敘明。
㈣另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查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第二審法院 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者,其情形與前條所定再審之訴要件 未盡相符,當事人無從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於其權利之 保障自嫌欠周,爰於本條增訂之。」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適用限以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限,不因其事由 係前段或後段而有異。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第一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1 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卷宗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 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再審原告以此理由聲請 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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