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曉芬
相 對 人 崗耀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暉耀
相 對 人 鄭松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39, 085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因相對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近期將 負責人由鄭松萬變更為鄭暉耀,拖延多年始終無具體合理之 和解金額,可能於訴訟期間隱匿脫產,為免聲請人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39,0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難予執 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再者,債權人 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 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並提出本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得認聲請人就本案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財 產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無脫產之 情事。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則 縱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有堅決拒絕給付之情事,亦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況觀諸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顯示其非無財產,實難認定聲請人將來有何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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