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張月雲
張海浪
張永傳
張樹旺
視同異議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 月16日送達異議人張月雲及張海浪、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送 達異議人張永傳、於113年3月4日送達張樹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月22日以書 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 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 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 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系爭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 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系爭裁定所列之 其餘相對人,爰將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併列為 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及土地複丈規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附表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4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 111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先位之 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由兩造依判決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相對人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除假執行部份外廢棄, 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已於112年8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宗 查閱無訛。則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依上開判決諭知所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金額」欄所示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裁定疏未就相對人 於第一審減縮聲明及未上訴而先行確定之價額部分,由相對 人負擔其訴訟費用,逕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計算異議 人及視同異議人所應負擔之金額,致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 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雖未論及於此,惟 系爭裁定所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既有上開違誤 ,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896元 第一審土地複丈規費 8,3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1,556元 第三審裁判費 42,634元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相對人金額 1 張永傳 9分之1 13,266元 2 張樹旺 9分之1 13,266元 3 張月雲 15分之1 7,960元 4 張煥杰 15分之6 47,758元 5 張海浪 9分之1 13,266元 6 張炎停 15分之1 7,960元 7 張舜翔 30分之1 3,980元 8 張舜閔 30分之1 3,98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59,196元(計算式:50,896+8,300=59,196元)。 ㈡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稱502、502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係以上開土地之全部面積93平方公尺,作為建物占用面積,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嗣相對人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拆除坐落50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同段502之3地號土地(下稱502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是相對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為28,225元(計算式:502、502之1地號土地109年公告現值50,000元/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2,750,000元,應徵裁判費28,225元),則第一審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2,828元【計算式:28,225元+(8,300×28,225/50,896)=32,828】,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二、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相對人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368元(計算式:59,196-32,828=26,368元)。 ㈡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就駁回其請求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拆除502之3土地如附圖編號B上之建物並返還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未上訴,故相對人未提起上訴之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9年公告現值50,000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先行確定,則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163元【計算式:1,000+(3,697×1,000/22,671)=1,203】,由相對人負擔。 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以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153,386元(計算式:50,896+8,300+51,556+42,634=153,386),扣除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2,828元、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163元,其餘119,395元(計算式:153,386-32,828-1,163=119,395),乘以各異議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