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53號
原 告 張芬芬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黃逸翔
黃君瑜
戴子霳
戴君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年5月6日11時10分,在本院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乙○○為00年00月0 日生、丙○○為00年00月0日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 成年,故分別由其等母親甲○○、父親丁○○為其等法定代理人 ,惟滿18歲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 施行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乙○○、丙○○於112年1月1 日起既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自亦消滅,應由被告 乙○○、丙○○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