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2號
原 告 吳月惠
吳誠泰
張立偉
葉珊汝
廖祥宏
譚麗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宛云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被 告 羅子緁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佩玟
被 告 陳堉惠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澤
被 告 廖逸家
蔡麗珍
連緁宜
曹景鈞
張駿騰
李貞慧
蔡美麗
彭承泰
謝璧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 賠償原告吳月惠新臺幣4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吳誠泰新臺 幣74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張立偉新臺 幣1,97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葉珊汝新臺 幣556,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 賠償原告廖祥宏新臺幣949,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日立科技有 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譚麗薇新臺幣3,544,8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月惠負擔212分之13,原告吳誠泰負擔212 分之7,原告張立偉負擔212分之18,原告葉珊汝負擔424分 之1,原告廖祥宏負擔212分之1,原告譚麗薇負擔212分之49 ,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 212分之35,被告李泰龍、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連帶負擔2 12分之56,餘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月惠勝訴部分,於原告吳月惠以新臺幣 155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臺幣465萬元為原告吳 月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吳誠泰勝訴部分,於原告吳誠泰以新臺幣 25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臺幣74
4,800元為原告吳誠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張立偉勝訴部分,於原告張立偉以新臺 幣66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 臺幣1,974,400元為原告張立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原告葉珊汝勝訴部分,於原告葉珊汝以新臺 幣19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 臺幣556,800元為原告葉珊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廖祥宏勝訴部分,於原告廖祥宏以新臺 幣32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 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臺幣949,900元 為原告廖祥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原告譚麗薇勝訴部分,於原告譚麗薇以新臺 幣119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 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臺幣3,544,80 0元為原告譚麗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權」;「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在臺中 市對原告等招攬投資,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為此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本件侵 權行為地為臺中市,原告等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被告陳堉惠、羅子緁、曹
景鈞、李貞慧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等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康公 司)、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合公司)、被告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羅 子緁、陳堉惠、廖逸家、蔡麗珍、連婕宜、曹景鈞、張駿騰 、李貞慧、蔡美麗、彭承泰、謝璧而(下合稱被告11人)則 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以收受存款論,竟與被告11人,共同基於非法以投資方案名 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 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起,由被告11人以上開投 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 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再 分別以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原告簽 訂如原證1-17之投資方案契約,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 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被告李泰龍即以上開 投資方案,各收受原告等之投資款項。被告李泰龍、富士康 公司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 判決判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罪在案,足徵被告李泰龍招攬 原告等投資簽訂上開投資方案之情事,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 88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二、再者,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李泰龍利用公司名義違法執行收受存款之業務,已足認其有 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外觀,是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 立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11人於富士康公司均擔任通路開發部副總,司職富士 康公司高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起訴狀附件 5所示起訴書起訴在案,是渠等作為投資方案能否招攬成功 之重要角色,明知被告李泰龍非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 業務,仍協助被告李泰龍自106年8月開始,招攬各原告投資 ,並保證可獲得高額之紅利,且可拿回本金,致原告等與富 士康公司、被告李泰龍簽訂上開投資方案,足徵被告11人已 違反銀行法第29條、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11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等投資及獲利金額如下:
㈠原告吳月惠自109年1月17日時起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0萬元,曾領回獲利及本金125萬元,損失金額為465萬 元。
㈡原告吳誠泰自106年8月5日時起投資總金額為140萬元,曾領 回獲利655,200元,損失金額為744,800元。 ㈢原告張立偉自106年10月25日時起投資總金額為380萬元,曾 領回獲利1,825,600元,損失金額為1,974,400元。 ㈣原告葉珊汝自109年4月30日時起投資總金額為60萬元,曾領 回獲利43,200元,損失金額為556,800元。 ㈤原告廖祥宏自108年12月7日時起投資總金額為105萬元,曾領 回獲利100,100元,損失金額為949,900元。 ㈥原告譚麗薇自107年8月21日時起投資總金額為840萬元,曾領 回獲利4,855,200元,損失金額為3,544,800元。 ㈦原告等人之獲利為於被告等人有利之事項,應由被告等人提 出相關證據盡其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仍 為:吳月惠590萬元;吳誠泰140萬元;張立偉380萬元;葉 珊汝60萬元;廖祥宏105萬元;譚麗薇840萬元。 五、另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於112年2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時原告等人方知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 為及行為人為何。於109年12月時,原告等人僅知悉被告富 士康廣告公司名下投資之產業陷入經營危機恐有倒閉之可能 ,甚誤認被告等人同為受害者,持續與渠等一同討論投資失 利該何去何從與自救會等事宜,顯見原告等人直至被告等人 亦遭刑事起訴止皆仍未知悉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 而同被告李泰龍為本件吸金案件之賠償義務人。況且,僅是 原告等人投資之公司名下之咖啡廳倒閉,殊難想像由此即可 得知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是本件侵權 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 泰龍及被告11人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原告等之 投資款,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原告等受有損 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月惠5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誠泰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立偉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珊汝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祥宏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譚麗薇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方面:
一、被告張駿騰:除原告廖祥宏外,伊不認識其餘原告,亦未曾 向原告等招攬過任何投資方案,原告廖祥宏則係自行去算電 視牆的廣告量,自己去找被告星合科技訪價,認符合投資利 潤,始找被告張駿騰簽約,是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更與原告等損害無任何因果關係。且投資方案均係由被告李 泰龍所規劃設計,伊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任職之業務員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約之行為。富 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均是由被告李泰龍所獨資設立的,伊並無 權參與營運策略,非核心人員,伊及家人也是投資受害人。 況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 答辯。
二、被告蔡美麗、蔡麗珍、廖逸家、謝璧而、連緁宜、李貞慧: 被告李貞慧並非公司會計,被告等僅為被告富士康公司的廣 告業務,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與決策,對公司制度無權過問, 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知原告等是何人,亦未向原告等招攬任 何投資方案,自身也是投資受害人,與原告等之損害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彭承泰:伊不認識原告等,亦未曾向原告等招攬過任何 投資方案,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任何因果關係。 投資方案均係由被告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伊僅為富士康公司 成立後方任職之業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 銀行法契約之行為。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均是由被告李泰龍 所獨資設立的,伊並無權參與營運策略。被告富士康公司自 000年00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報酬,則自斯時起計 算至原告等提起本訴之日止,亦已罹於2年短期侵權時效等 語,資為答辯。
四、被告羅子緁:伊雖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但未參與公司 之經營與決策,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知原告是何人,亦未向 原告等招攬任何投資方案,原告等亦未證明有參加被告羅子 緁所召開之說明會;況伊自身也是投資受害人,原告等亦未
交付伊投資款項,伊未獲有任何利益,與原告等之損害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答辯。
五、被告陳堉惠:原告等所投資款項均匯至被告李泰龍、富士康 公司帳戶,故伊非屬經營、收受存款之人;又副總職務與其 他業務並無不同,均無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或契約規劃設 計,非公司核心成員,並未違反銀行法;且伊不認識原告張 立偉以外之原告,而原告張立偉於106年即係富士康公司之 業務,以「張立揚作為業務姓名」,應熟知被告李泰龍設計 決策投資方案,而其所投資方案均係其自己決定,並非經由 被告陳堉惠招攬;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陳堉惠有召開說明會 ,及因說明會簽立加盟商契約書,是被告陳堉惠與原告等之 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陳堉惠自己亦將積蓄投入 被告富士康公司,顯係立於投資者角色。此外,原告等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答辯。六、被告曹景鈞:伊非屬經營、收受存款之人,副總職務為虛銜 ,與其他業務並無不同,無權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或契約 規劃設計,且未受違反銀行之判決;又伊不認識原告譚麗薇 以外之原告,而原告譚麗薇係於107年9月經其友人陳信洲推 薦轉介紹後投資,原告譚麗薇並委由陳信洲為代理人,負責 匯款、簽約事宜,且因被告富士康公司給付之契約款項正常 ,復於109年5月繼續投資,伊僅提供年度廣告經營情況供原 告譚麗薇評估投資,非伊直接推薦招攬投資及因說明會簽立 加盟商契約書,亦非受伊施用詐術而為之,況部分原告等根 本未參加投資說明會,是伊與原告等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應歸責於伊,且伊亦將積蓄投入被告富士康公司,顯係 立於投資者角色等語,資為答辯。
七、並均聲明:(一)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等及被告羅子緁、陳堉惠、曹景鈞、張駿騰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三第38-40頁):
一、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之負責 人。
二、被告羅子緁、陳堉惠、廖逸家、蔡麗珍、連婕宜、曹景鈞、 張駿騰、李貞慧、蔡美麗、彭承泰、謝璧而為被告富士康公 司之副總。
三、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在案。四、被告11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2 月4 日 ,以起訴狀附件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在 案。
五、招攬原告等簽立加盟商契約書之業務並非被告陳堉惠。六、原告吳月惠係經由被告李泰龍招募投資,分別於109 年1 月 17日與被告李泰龍簽訂原證1 之委託經營合約書、109 年10 月30日與被告星合公司簽訂原證2 之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 109 年10月30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原證3 之電子看板合 作經營契約書、109 年10月30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原證 4 之電子看板合作契約之續約合約書,簽約支付款項由被告 富士康公司之業務員劉基松代為簽收。
七、原告吳誠泰係經由訴外人麥家碩、被告謝璧而招攬,於106 年8 月5 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八、原告張立偉分別於106 年10月25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原 證7 之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106 年11月28日與被告富士康 公司簽訂原證8 之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107 年1 月9 日與 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原證9 之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九、原告葉珊汝係經由被告李泰龍招攬,於109 年4 月30日與被 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
十、原告廖祥宏係經由被告張駿騰招攬,於108 年12月7 日向被 告星合公司承租三年期之5.25平方米之電子看板,再與被告 富士康公司簽訂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
十一、原告譚麗薇係經由朋友陳信洲介紹而知悉可以投資被告星 合及富士康公司,其後由陳信洲代理原告譚麗薇簽約(詳 原證11-15),並由被告曹景鈞陪同協助簽約,於107 年8 月21日向被告星合公司訂購2 臺廣告設備,再與被告富 士康公司簽訂原證11之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復於107 年 10月1 日向被告星合公司簽訂原證15之訂購合約書用以訂 購22臺廣告設備,再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原證12之廣告 設備租賃契約書;又於109 年5 月12日向被告日立光電公 司承租三年期20臺電動車,再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原證 14之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 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 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 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但銀行法所謂之經營 業務,在文義解釋上,僅能以故意者為限,於此情形,即與 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推定過失」之規定不相容,而無舉 證責任倒置之餘地。換言之,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 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就「未經許可 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並無過失。
三、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 字第8253號、110年度偵字第17508號、110年度偵字第21320 號 、110年度偵字第31302號、110年度偵字第37615號、110 年度偵字第38375號、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111年度偵字 第2060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82號、111年度偵字第38427 號、111年度偵字第39533號、111年度偵字第53647號、112 年度偵字第3694號、112年度偵字第3696號、112年度偵字第
3697號、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刑事告訴狀、委託經營 合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 合約書、支票、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智 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 約書、設備施工訂購合約書、匯款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7-565頁);且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 司、李泰龍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應 堪採信。又依原告等所提上開契約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合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合約書均為聯立契約, 各分別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富士康公司間、原告等與被告星 合公司間、原告等與被告日立公司間、原告等與被告李泰龍 間,並均由被告李泰龍代表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 立公司簽約,致生原告等受有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損害, 核屬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人,且被告李泰龍係 因執行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之職務加於原 告等之損害,是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 泰龍,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應 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又被告李泰龍係分 別以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之名義,與原告 等分別簽訂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系爭契約、合約,自應由各 簽約對象為其共同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之責。復酌原告等 自承所領回之獲利如附表一至六「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299-301頁),則原告吳月惠請求被告李泰龍 、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連帶賠償465萬元損失之金額;原 告吳誠泰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744,800元 損失之金額;原告張立偉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 賠償1,974,400元損失之金額;原告葉珊汝請求被告富士康 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556,800元損失之金額;原告廖祥宏 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949,900 元損失之金額;原告譚麗薇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 、日立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3,544,800元損失之金額,均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 吳月惠主張被告日立公司公司應就附表一所示損失金額部分 ;原告吳誠泰主張被告日立公司、星合公司應就附表二所示 損失金額部分;原告張立偉主張被告日立公司、星合公司應 就附表三所示損失金額部分;原告葉珊汝主張被告日立公司 、星合公司應就附表四所示損失金額部分;原告廖祥宏主張 被告日立公司公司應就附表五所示損失金額部分,共負連帶 賠償責任乙節,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 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 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 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等雖主 張:被告11人亦應連帶賠償等語。惟查: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11人均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每個月 均與被告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均係實際參與 被告富士康公司經營、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幫助被告李泰 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等語。惟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11人與被告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對於被告11人有何 決策權亦不明確,本院實難遽認被告11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此外,原告等對於招攬原告等 6人簽立加盟商契約書之業務並非被告陳堉惠、原告吳月惠 ,而係經由被告李泰龍招募投資、原告吳誠泰係經由訴外人 麥家碩、被告謝璧而招攬、原告葉珊汝係經由被告李泰龍招 攬、原告譚麗薇係經由朋友陳信洲介紹而知悉可以投資被告 星合及富士康公司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第39、40 頁);核與被告等人辯稱不認識大部分原告,且並非主動向 原告等招攬投資方案一情相符,是難認原告等簽署各自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系爭契約、合約書之過程中,曾接觸到被告11
人之全部,而原告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等所簽署之系 爭契約、合約書及其等所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11人何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難認被告11人有何行為亦為 原告等損害之共同原因。換言之,不但其等侵權行為無由成 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再者,雖本件原告吳誠泰主張其係經麥家碩、被告謝璧而招 攬,原告廖祥宏係經由被告張駿騰招攬,進而投資被告富士 康公司,原告譚麗薇係經由被告曹景鈞陪同協助簽約,被告 謝璧而、張駿騰、曹景鈞應就招攬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惟被告謝璧而辯稱:僅係代麥家碩說明合約細節後, 即未再與原告吳誠泰見面,後續簽約、接洽都為麥家碩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被告張駿騰辯稱:原告廖祥 宏曾自行去算電視牆的廣告量,自己去找被告星合科技訪價 ,認符合投資利潤,始找被告張駿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4頁);被告曹景鈞辯稱:原告譚麗薇係於107年9月經 其友人陳信洲推薦轉介紹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3 66頁),並均否認有共同參與富士康集團非法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之行為,而以前詞置辯。查本件系爭契 約、合約書均係被告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並由富士康集團設 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以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 、日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 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案,被告李泰龍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 ,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 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 配一定比例之獎金,而此部分之事實,除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見兩造就此部分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外;並有被告富士 康公司107年1月18日107年富士康字第0000000號公告、被告 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 等資料(下合稱系爭管理辦法,見本院卷附電子卷證檔案11 0_偵_021320_DOC_001_0000000000000_OCR.pdf第491-494頁 ),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93-158頁),是本院認被告謝璧而、張駿騰、曹景 鈞之職銜雖為副總,然依上開系爭管理辦法所示,富士康集 團之相關業務人員對外可用何種職稱,全憑個人招攬之業績 高低即可決定,職稱高低之實質意義僅在於界定、區分招攬 業績之多寡,而非授與管理或決策高階事務之主管權限甚明 ,被告謝璧而、張駿騰、曹景鈞抗辯其等僅係信賴被告富士 康公司多年在廣告媒體領域經營,及長期以正派經營之知名 企業形象顯露於市,而招攬原告等投資,並同為被害人等情
,非屬無據。
㈢基上,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僅依靠被告李泰龍一己之力,殊 難想像可將其投資方案推廣至受害人達數百人以上,被告11 人對被告李泰龍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投資款之行為 ,顯有給予助力,而促成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行為之實施 ,應視爲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 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 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 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 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述 被告等對於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 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有何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 難認定為前揭法條所謂之幫助人,即無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餘地。
㈣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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