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13號
TCDV,112,重訴,51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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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Luxshare Limited (香港商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媛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未經我國法認許之香港公司,是本件非屬純粹 內國事件,而係具有涉港澳因素;又兩造係因消費借貸契約 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港之 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我國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中市西屯區,有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院



即有管轄權。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經催告後未於期限內返還,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依兩造間明示之意旨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惟兩造間無明示之意思,即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而被 告為我國人,目前住所地為我國臺中市,原告亦表示同意以 我國民法為本件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2頁),則關於原告主 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是以,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 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未經我國許可或 認許之香港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司註冊證書、 周年申報表、商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5-53頁)在卷可參 ,揆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原告。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間為投資訴外人林秦葦擔任負責人的綠色小 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向原告借款美 金34萬1000元作為股款,並請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 新加坡銀行(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戶名:ALK-E MRISE INC」之海外帳戶(下稱系爭新加坡銀行帳戶),原 告於101年10月5日依約匯款。嗣後被告未返還借款,故原告 於112年7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律師 函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並經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收受律師 函,詎料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萬1000元,及自112年8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來之法定代理人王來春於93年間創立訴外人深圳立訊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訊公司),並兼任公司董事 長及總經理,嗣後為擴大經營並爭取上市以籌資,經第三人 介紹認識被告,知悉被告具財務規劃專業能力,遂邀請被告 到深圳立訊公司上班,規劃該公司上市,並籌劃開設臺灣辦 公室。被告之工作報酬為年薪200萬人民幣及可另持有原告 公司股份8%,96年間王來春又力邀被告以參與經營。王來春 與被告於100年3月23日簽署一紙股權承諾聲明書(下稱系爭 聲明書)約定:被告透過王來春代為持有原告公司8%的股權 ;按原告公司控股深圳立訊公司之股權比例66.7%計算,被 告對深圳立訊公司擁有約當5.336%的股權。依據系爭聲明書 ,被告自深圳立訊公司股票鎖定期之解禁日起,可透過原告 於資本市場出售深圳立訊公司的股權變現,並加計深圳立訊 公司上市後所生的股息紅利。
㈡又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因擬投資綠鎮公司,與第三人林秦葦 約定以每股新臺幣15元價格向林秦葦購買其持有之宇漢公司 及樂迪公司各1000張股票,因林秦葦要求將買賣價款新臺幣 3000萬元中之新臺幣1000萬元,以美金匯入林秦葦掌控之系 爭新加坡銀行帳戶內,被告因而要求王來春先預支系爭聲明 書所載100年之股息紅利新臺幣1000萬元,並請求兌換為美 金,折算為美金34萬1000元,並於101年10月5日匯入系爭新 加坡銀行帳戶,是以上開匯款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被告並未 向原告借款。
㈢再者,原告及王來春自100年起,即負有支付被告股息、紅利 之義務。100年深圳立訊公司已發行股份共1億7380萬股,當 年分派股息為每股人民幣3元,王來春代被告持有股票占比 為5.336%,換算後被告持有深圳立訊公司927萬3968股(計 算式:173,800,000股×5.336%),深圳立訊公司之股票於11 2年10月16日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為每股人民幣31.82 元,再以當日人民幣兌新臺幣幣匯率為4.413元計算,則被 告於100年應得之股息紅利為新臺幣1億2277萬8062元(計算 式:1萬7380股×5.336%×3×4.413=122,778,062元)。是100 年時原告應交付被告之股息紅利為新臺幣1億2277萬8062元 ,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則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
㈡查,就原告之銀行帳戶有於101年10月5日匯出美金34萬1000 元至系爭新加坡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一事,經原告提 出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亦未爭執,堪認為真。至於原告就兩造確有就上開款項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一事,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3日因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108號案件在檢察 官前之陳述,及訴外人王來春於105年3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為 證據;惟被告則辯稱其當時於檢察官陳述之「借款」真意為 依系爭聲明書原告及王來春應給付之股息紅利款項,並非消 費借貸款項,並否認依上開陳述及證述得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等語。是以,本件爭點應在於能否依據上開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訴外人王來春之證述而證明兩造間就 上開美金34萬1000元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據被告於102年7月3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 704號、13108號案件,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前之陳述係: 「(檢察官問:林秦葦稱你於101年10月5日由立訊有限公司 匯款美金34萬1068元,折合台幣1000萬元,是他自己跟立訊 公司生意往來的貨款,與你無關,你投資入股綠鎮公司總價 只有1億400萬元,就此部分有何意見?)我確實一開始是跟 林秦葦簽訂以每股15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老股,這 部分我有合約的正本,至於林秦葦向投審會投出的每股十元 是我1月3日進公司拿老股股票及拿綠鎮公司財報的時候,洪 彩玲請我補簽的,當時洪彩玲跟我說要報稅用,因為10元的 那份不是真正的交易價,我就不需要保留」、「(檢察官問 :就宇漢、樂迪公司各被課三萬元,有何意見?)這三萬元 只是交易稅而己,因為林秦葦是以10元面額交易,所以只課



交易稅,如果是用15元申報,就要被課公司所得稅,如果是 公司最高稅率是25%以上,如果是15元就要課5元2000張,就 是所得有1000萬元,再用25%的稅率計算,至少要被課250萬 元以上的稅,另外就是這部分的錢林秦葦想進他海外的帳戶 ,這部分我跟林秦葦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資料,另外林秦葦 如果他跟立訊公司有交易,請他提出資料,這一筆錢是我跟 立訊借的,我有借款合約,也可以請立訊公司董事長來做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又王來春於105年3月3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刑事案件係 具結證述:吳政衛介紹林秦葦跟我認識,介紹當時我有聽他 們對綠色小鎮未來發展的一些想法,然後讓我給他參考一下 覺得投資這樣的公司對他未來事業有沒有幫助,這也是跟林 秦葦僅有的一次見面;我不清楚吳政衛投資綠色小鎮的資金 來源;吳政衛曾跟我借過一筆錢,時間我忘了,匆匆忙忙他 跟我借過一筆錢是30萬美金左右,當時吳政衛提供一個帳號 給我,然後是說要付給林秦葦的股權款,那個帳號我記得是 境外的公司帳戶,在匯款當下沒有與吳政衛簽借貸合約,到 目前為止吳政衛還沒有還此筆款項,我基於對於吳政衛之信 任以及朋友關係,所以沒有就這筆借貸設定擔保,這筆錢是 我在境外的香港立訊公司的戶頭匯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76-382頁)。
㈣查,雖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曾陳述表示101年10月5日由原 告帳戶匯款美金34萬1068元至系爭新加坡銀行帳戶為其向「 立訊」借的等語,然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係告訴人身分,且 係針對其對於訴外人林秦葦涉犯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罪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上開關於系爭匯款緣由之陳述為反 駁林秦葦之答辯,並且關於系爭匯款之借款時間、借款過程 、還款期限等均未說明,則尚難僅憑上開被告之簡略陳述而 認兩造就系爭匯款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㈤再者,就王來春於系爭匯款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315頁),堪以認定,而參 諸王來春上開證述,王來春提及自己曾出借一筆款項約美金 30萬元予被告,基於信任及朋友關係,當時兩人並未簽有借 貸合約書,其也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王來春並表示其係由 原告公司之帳戶將款項匯出至被告提供之境外公司帳戶等語 ,考量王來春所提及之該筆款項金額並非小額,且就「王來 春個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原告」或「深圳立訊公司」三 者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一事應為王來春所能認知,而難認王 來春上開所述提及「自己」借出款項予被告之情為出於主觀 上之誤會,則由上開王來春之證述,亦難以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匯款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㈥基上,依原告本件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兩造就系爭匯款有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 229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 4萬1000元並給付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34萬100 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如本訴答辯部分所稱,反訴被告依系爭聲明書應給付100年之 深圳立訊公司股息紅利共1億2277萬8062元,扣除反訴原告 於本訴抵銷抗辯之新臺幣1098萬200元(即依反訴被告請求 之美金金額換算)後,仍有餘額新臺幣1億179萬7862元,茲 提起反訴,就上開債權對反訴被告為一部請求,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1121萬936元等語。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21萬93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否認系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又系爭聲明書從形式上觀察,係由王來春個人簽署並承諾給予反訴原告股權,並非反訴被告或王來春以反訴被告代表人身份簽署,故不論系爭聲明書之真偽如何,均足徵反訴被告並非系爭聲明書之債務人,反訴被告既非系爭股權承諾聲明書之當事人,自無依系爭聲明書給付股權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據此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權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年之深圳立訊公司股息紅 利之一部即新臺幣1121萬936元,其依據為系爭聲明書。 ㈡然,先不論反訴被告否認系爭聲明書中王來春之簽名,系爭 聲明書所載內容係:「基於“深圳立訊精密工業(股)”上市 需求原因,王來春女士…承諾給予吳政衛先生…相關公司股權 ,給予股權方式如下:1.吳政衛先生係透過王來春女士代為 持有香港立訊有限公司8%的股權;按香港立訊有限公司控股 比例66.7%來計算,前述代持股權經換算係對深圳立訊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碼:002475)擁有約當5.336%的 股權…關於上述股權款支付,經雙方當事人議定如下:1.自 深圳立訊精密工業(股)(證券代碼:002475)股票鎖定期 之解禁日起,吳政衛先生可主張出售其所擁有深圳立訊精密 工業(股)的股權,透過香港立訊有限公司於資本市場出售 股份變現並加計上市後股權所產生的股息紅利,一併於一周 內匯款至吳政衛先生指定帳戶。…」並載明深圳立訊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事長兼總經理王來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99頁),則觀諸上開聲明書內容,承諾給予反訴原告股權之 人為「王來春」,下方簽名欄位亦係記載深圳立訊公司之董 事長兼總經理王來春,均未表明係由反訴被告出具系爭聲明 書,則反訴原告實難依據系爭聲明書對於反訴被告主張系爭 聲明書所載之相關權利,則反訴原告依系爭聲明書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100年之深圳立訊公司股息紅利之一部即新臺幣1 121萬936元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聲明書,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1121萬93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肆、另就本訴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其出借系爭匯款所示款項之相 關支出憑證部分(見本院卷第411頁),因本院業已認定原 告舉證不足而駁回原告之訴,則本訴被告之聲請即無必要。 又就反訴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聲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筆跡部分(見本院卷第115、123-124頁),因本院已認定僅 憑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亦無從認定反訴被告為出具該聲明 書之人,而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聲請亦無 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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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