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32號
TCDV,112,重訴,43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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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被 告 賴佳宏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賴佳民
賴佳勝
賴佳陽
賴英那
追加被告 賴張秀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繼承人賴正雄之繼承人尚有配偶賴張秀變,原告追加賴張   秀變為被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   加。
(二)被告賴佳民賴佳勝賴佳陽、賴英那、追加被告賴張秀 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6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820    萬元向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正雄購買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333、334、3 35、336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萬4356平方公尺 ,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伊不得承受耕地,是系爭契約第8條乃約定得由伊指定土



地登記權利人。87年間333、336地號土地經變更為特定目 的事業醫療用地之建築用地,是伊已於00年00月間取得33 3、33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另334、335地號因仍屬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尚不能移轉,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於00 0年0月間以尚未移轉登記之334、335地號面積比例,與賴 正雄設定期限至107年7月28日之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賴正雄於111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被 告(下稱被告),自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伊 得請求被告將334、335地號土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黃昱光。如被告不依約移轉 登記,則伊備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違約賠 償金1406萬元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34、335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昱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佳宏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系爭334、3 35地號土地必須至教育部准予變更使用用途後才能辦理移 轉登記。334、335地號土地迄今未完成變更登記,條件尚 未成就,其等自無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縱原告可以請求 移轉登記,本件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尾款尚未付清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佳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陳 述以: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被告賴佳陽、賴英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 前到庭陳述以:聲明理由均同被告賴佳宏訴訟代理人所述 等語。
(五)被告賴佳勝、追加被告賴張秀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與賴正雄於8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賴正雄已於111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賴正雄之繼承人,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29頁)、戶籍謄   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移轉334、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黃昱光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   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指原告,下同)自由指定而乙(   指賴正雄,下同)不得異議。第13條約定:甲方購買之本



   件土地,因須呈報教育部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如須乙方印   章或其他證件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並同意俟奉教育部   准予變更使用用途後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觀諸上開約定   內容,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乃是約定原告可以指定第三   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內容則是約定   何時可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334、335地號土   地迄今尚未變更使用用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   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移轉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先   位聲明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將334、335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昱光,即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違約   賠償金1406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乙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應   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   議。本件334、335地號土地迄今尚未變更使用用途,其移   轉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給付義務尚未成就,已如前   述,則本件非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則原告備位聲明依系   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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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