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67號
TCDV,112,重訴,36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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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琬琪
張智喬
張椀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耘安律師
謝宗穎律師
追 加原 告 張文聰
被 告 歐國順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就該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下稱系爭聲明),係主張訴外人 張慶烈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原告與張文聰(為張慶烈之繼承人)分 別繼受系爭租賃關係,而共同為系爭租賃關係之出租人,被 告復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 在等語,則原告與張文聰間,於系爭聲明部分即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應由原告及張文聰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 項規定,通知張文 聰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一事(見本院卷第219頁)於文到5日內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41-343頁),張文聰迄未具狀表示意 見,堪認張文聰無一同起訴之意。本院審酌因原告起訴請求



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系爭租賃關係之全部繼受人確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如張文聰未同為原告,將使原告無法以訴訟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應認張文聰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從而,原告聲請命未起訴之張文聰,就系爭聲明部分追加為 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張文聰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如系爭聲明部分追加為原告,若逾期 未追加,依前揭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就該部分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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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