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戴榮戊 住○○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戴錦文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第1項前
段)。……。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原證
2即親屬共同扶養協議書(下稱原證2協議書)及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新台幣(下同)700萬400元,及原證
1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過去5年之扶養費180000元,暨至原告
死亡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等情。嗣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主張就土地部分,追加民法第7
58條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對於原告在追加請求權基礎乙事
稱:「程序上沒有意見」乙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32頁)。是本院認為被告既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部分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續為言詞辯論,即屬就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即次子)及訴外人即戴金堂(即長子)為父子關
係,於79年5月20日由原告夫妻主持分家協議,並就房屋
部分抽籤,抽籤結果及約定事項訂立原證1協議書為證,
同時約定如被告及戴金堂對原告夫妻有不履行孝道、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被告及戴金堂應將從原告處受贈與財產
返還之協議。是原告乃依抽籤結果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2、原告又於96年10月12日與被告及戴金堂簽訂原證2協議書
,將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832地號
土地)、福麗段327、327-1、327-2、327-3、327-4地號等
5筆土地(下稱福麗段5筆土地,與8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分別以贈與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2分之1予被告及
戴金堂。嗣因原告夫妻年事漸高、行動不便,須有人全天
候協助及照顧,被告及戴金堂需依原證2協議書約定採輪
流照顧2週,相關看護費用由被告與戴金堂平均分攤,若
無故反悔而不履行孝道時,原告可要求不孝之1方無條件
全數歸還所有分得之不動產,且不得異議(參見原證3)。
詎被告自112年起即對原告夫妻生活起居不聞不問,逢年
過節亦拒不返家探視,對外籍看護費用拒不平均負擔,顯
已違反原證1、2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
3、被告與戴金堂自79年5月20日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
夫妻履行孝道及扶養照顧義務,如原告夫妻有因照顧衍生
費用應由2人平分,否則應將原告贈與之財產返還之義務
,此依原證2協議書記載:「主旨:因雙親年歲已高,身
體日漸虛弱、加上行動不便,……目前已屆高齡雙親,乃身
為至親應盡確實扶養義務與責任,……故擬此份協議書由兄
弟2人負責以表孝心。協議內容如下:一、採輪流照告扶
養方式,例2週共計 日,且須同住一家負責每日3餐食、
衣、住、行,時時關心雙親身體狀況,身體病痛需就醫時
,不得藉故推辭拒往醫院,並與醫生隨時保持聯絡,掌握
用藥習慣及治療過程,以確保雙親身體健康多福多壽。二
、依照以上扶養方式,於每次到期日之週日晚間8點前完
成接送,接送過程由兄弟2人負責載往下一住處,若因故
不能前往,請自行安排親友於晚間8點前接送完畢,若因
照顧期間確實需要申請外籍看護工時,乃由父親出面向仲
介公司合法申請,期間產生任何費用(包含醫院證明、外
籍看護、車資……申請),皆由兄弟2人平均分攤,正式完成
申請後之每月看護費用,也一併由兄弟2人平均分攤。三
、以上2項協議實施後,兄弟其中任1方若無故反悔,不履
行孝親之道時,父親可要求對不孝之1方,無條件全數歸
還名下所有分得之不動產,且不得異議。」。惟被告自11
2年間即拒絕履行原證2協議書內容,原告依原證2協議書
約定請求被告將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4、另原告贈與被告就福麗段5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
爭土地部分,被告均已出賣予第3人,則上開不動產既已
出售予他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上開不動產之
價金及利息,其中福麗段5筆土地之出售價金為600萬元,
系爭土地價值為700400元(計算式:103x6800=700400),
系爭房屋現值以300000元計算,共計100萬400元,以上合
計700萬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上開不動產之利益為700萬400
元。
5、縱鈞院認為兩造無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兩造間就上開不動
產為附負擔之贈與,因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原告得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裁判等
意旨,撤銷對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返還已出售部分不動產之利益700萬400元。
6、又依原證1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
日前至原告死亡之日止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日起算
回溯5年應給付扶養費,共計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x1
2x5=180000)。
7、並聲明:(1)被告應將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18萬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始對原告不聞不問,僅於96年至111年間負擔少部
分費用,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按月給付3000元乙事,另被告
亦未曾與原告協商減少僱請外勞費用,茲分別說明如次:
(1)被告雖稱戴金堂於79年分家時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里○○路0號房屋(下稱三港路房屋)較大云云。然該房屋與
被告分得之系爭房屋相比,三港路房屋坐落之土地為持分
,土地共有人高達上百人,該房屋價值遠低於被告分得之
系爭房屋。
(2)依被告提出與戴金堂間LINE對話紀錄:「爸爸說錦文不要
給3000元,那也不要向金堂拿這3000元才公平,……」等語
,故被告自始未與原告協議有關免除3000元一事,被告僅
於分得家產後告知原告不給付每月3000元,故原告係被動
得知訊息而已。另就保險給付部分,原告之保險共有2份(
該2份保險由被告及戴金堂繳交前,原告已自行繳交保險
費達10年),其中1份保險到期,原告本欲分給被告及戴金
堂各400000元,然被告曾向原告借貸230000元整修系爭房
屋,故原告要求扣除200000元(至於剩餘30000元部分則不
請求扣除),被告即對原告心生怨懟;另1份保險到期之90
0000元,原告並未分給被告及戴金堂,係因原告每逢親友
婚喪喜慶而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總不情願,故原告將該
筆保險給付留下作為婚喪喜慶來往之用。
(3)被告自79年間簽署原證1協議書後,對原告夫妻不聞不問
,一切皆由戴金堂打理,原告無法忍耐,迄至96年間向戴
金堂提出輪流照顧乙事,故原證2協議書為被告要求撰擬
,非戴金堂主動提出。又於107年間,原告因故受傷住院
開刀,被告於開刀翌日始來探望,原告要求被告補貼費用
,戴金堂表示費用即以被告每14天支付原告夫妻之費用計
算,被告回覆核算結果全部共14日,支付2000元(含原告
夫妻及外勞3人費用),故被告抗辯稱所有扶養照顧父母費
用均分擔1半云云(參見原證5),顯非實在。另被告自分家
後至96年10月12日止,僅載過原告配偶就醫3次,原告夫
妻一切皆由戴金堂打理;原告配偶於00年0月間就醫費用
每月13783元,原告要求被告及戴金堂各支付1半,被告不
願意支付,甚至帶收據與原告爭吵要求原告自行支付;且
自96年10月12日簽署原證2協議書起,被告每日僅給原告
吃粥配醬油,原告常吃不飽而須自行購買食品及日用品,
尤其被告1天僅給70元餐費,原告要求每天增加10元,亦
遭被告拒絕,故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即未再居住系爭房屋
,改由戴金堂照顧原告夫妻之起居飲食。
(4)被告固抗辯稱於000年00月間因戴金堂所有三港路房屋整
修2個半月,遂由被告夫妻照顧原告夫妻2個半月(實際僅2
個月),且當時無外勞,除洗澡由長照人員處理外,其餘3
餐、接送等皆由被告夫妻為之,直至原告夫妻回到三港路
房屋云云,惟與事實不符。此從當初原告夫妻僅居住在系
爭房屋,生活起居照顧仍由戴金堂夫婦為之,因被告曾向
原告表示不會再支付外勞費用,原告乃向被告要求將當初
分得之財產歸還,日後兩造不再過問,被告表示不願後隨
即離去。另就僱請外勞乙事,本已談妥由親戚之外籍配偶
協助看護,然因被告就價格有意見,致無法談成,遂由戴
金堂夫婦另尋長照看護原告夫妻,並由戴金堂夫婦協助處
理其他事宜。
(5)被告另抗辯稱於112年1月中旬因其罹患肺腺癌,曾與原告
協商可否在治療期間不支付外勞費用,吃住費用仍由被告
負擔,卻遭原告怒斥;事後尋求戴金堂協商如何照顧原告
,遭戴金堂拒絕,戴金堂自112年3月12日後皆未回覆訊息
,亦未向被告告知長照費用云云,並提出不完整之LINE對
話紀錄(參見被證6)及當初申報扶養原告之報稅資料(參見
被證9),藉以窺伺原告之存款,作為不扶養原告之藉口
。然被告既稱其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而未能負擔原告之
扶養費用,但依被證9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
試算通知書顯示,被告當時仍有保險金可以支付費用,且
依原證6即被告與戴金堂間對話訊息,可知係被告要求戴
金堂不可插手其如何照顧原告夫妻乙事,原告亦曾向戴金
堂表示其無須幫被告「轉達」意見,被告如有事可直接與
原告談話,戴金堂遵照原告意思回傳訊息,被告自此全無
音訊(回傳訊息112年3月20日);另依原證7即LINE訊息截
圖,戴金堂亦將每次長照看護費用傳給被告,何來戴金堂
不與被告聯繫,且未告知原告長照費用之情形?故被告不
願願負擔長照費用,竟謊稱戴金堂皆未告知,即與事實不
符。
2、原告依原證2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700萬400元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被告之行為符合原證2協議書上之第3項情形:
①被告上揭1之行為,當屬原證2協議書記載:「三、以上2項
協議實施後,兄弟其中任1方若無故反悔,不履行孝親之
道時,父親可要求對不孝之1方,無條件全數歸還名下所
有分得之不動產,且不得異議。」之情形,故原告得依原
證2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福麗段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2分之1部分,被告出賣予第3人價金為600萬元;系爭土地
價值為700400元及系爭房屋以300000元計算,共計100萬4
00元,合計700萬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②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原證2協議書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
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等相關規定,而上開請
求權基礎毋須審酌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須
以自己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才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此
部分抗辯恐有誤解。
③被告無故反悔不履行孝親之道,並非自111年10月20日以後
才開始,而自79年5月20日即原證1協議書之分家協議後開
始,且依原證8即原告夫妻之長照費用合計18894元(計算
式:3185+15709=18894);另被告及戴金堂需每月各給付
外籍看護費用總額之1半,並非經由戴金堂告知後,被告
再為給付,此有被證5即被告分擔外勞費用紀錄表為證。
再依原證7、被證6即LINE對話截圖17~20,戴金堂已拍照
傳遞原證8即收據明細予被告,被告仍抗辯稱其不知長照
費用為多少云云,益證被告消極且不對原告夫妻履行孝道
及盡扶養費用之情形。
(2)被告出賣前揭土地之金額乃被告自行告知原告,豈有訴訟
中翻異之理?若被告認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3)原告承認被告曾負擔自96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每月外勞
費用11300元;原告自97年4月21日起未曾在系爭房屋居住
,被告曾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僅餐費每日70元,1個月約9
80元費用(2星期輪流1次),且被告僅支付2個月共1960元
,事後即不再支付,而由原告自行處理,是被告支付在原
告費用顯然低於所謂「歷年來最低生活標準金額」。退步
言之,被告從原告處取得價值百萬元以上之不動產,僅以
最低生活標準扶養父母(實際上連最低生活標準皆未達到)
,甚至盤算其未取得之保險金和原告尚留有多少財產,從
被告提出之證物與其抗辯內容互相矛盾,可證被告並未有
扶養原告之情形。
3、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11即紅白包記帳資料、被證12即98年
2~3月間家庭記帳本、被證13即104年6月家庭記帳本及被
證14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醫療收
據部分,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退步言,既然被告有記帳
,其花費在原告身上之每1筆費用皆可證明,毋須以推算
方式稱花在原告身上有高達上百萬元。又關於紅白包部分
,被告雖抗辯稱其皆有贊助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而被告提出留存91年6月至97年9月帳本,並計算於91
年至101年期間共支出148500元云云,然上開紅白包金額
係被告為自己支付,並非贊助原告支出之紅白包金額,且
原告就另1筆保險金係未分予被告及戴金堂,並非僅未分
給被告,倘被告仍抗辯稱原告因戴金堂未當選村長而怪罪
,才未給予該筆保險金云云,被告即須就上開事實舉證,
並非提出其自己支付親友婚喪喜慶費用,欲證明其有贊助
原告紅白包。
4、原告係因被告拒絕支付外籍看護全部費用,原告配偶於00
年0月間就醫不願分擔每月13783元之1半,且帶收據與原
告爭吵,要求原告自行支付,更因兩造當時同一戶籍,被
告未協助原告請領消費券等情事,原告不堪受被告上開對
待,遂自97年4月1日起不再居住系爭房屋,且被告自該日
起才給付原告早餐20元、午餐50元餐費,原告認為上開金
額不足購買早午餐,遂要求每天增加10元,遭被告拒絕,
甚至遭被告配偶譏稱連10元也要拿云云。又原告於104年
間再次提出餐費部分要增加乙事,否則收回贈與被告之財
產,被告配偶稱不動產係登記在其名下,不願意幫原告向
被告轉達等語。再原告發現被告母親居住在系爭房屋時吃
食不夠,亦常自掏腰包照顧被告母親之三餐起居,絕非被
告抗辯稱晚餐均有肉、魚及青菜等,尤其外勞會逃逸之原
因,原告事後聽聞鄰里間轉述係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經常
吃不飽所致。倘被告對於上開費用如此計較,殊難想像被
告支付原告之餐費及提供予原告飲食已達所謂「營養均衡
」之情形。
5、依被告提出被證18即紅包及照顧費用表所示,自96年11月
10日至104年6月14日期間有記帳部分,被告支付在原告身
上金額僅14816元,竟敢稱其對原告有盡孝道云云。又被
告雖於112年10月20日與其配偶欲交付長照費用予原告,
係特意利用戴金堂不在時突然闖入三港路房屋,原告已受
被告驚嚇,且兩造已進入本案訴訟,當日係由被告配偶稱
要交付長照費用,被告持手機在旁錄影及拍照,此有被證
19照片為證,可見被告之舉動係臨訟所為, 難認真意所
在。
6、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民法第416條第2項適用及該條項期
間究是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表示意見如次:
(1)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
79條及第758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未主張民法第41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民法第412條及民法第416條為不
同之請求權基礎,2者不可混為一談,故民法第412條附有
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扶養義務在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附負擔贈與之撤銷,自不受民法第
41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2)原告主張上揭請求權基礎部分,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7、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10即扶養費用計算表部分,認為係被
告自行製作,否認其真正,亦否認被告自111年間始未扶
養原告;被證15即91年6月~97年9月帳冊、被證16即97年1
0月~101年8月帳冊、被證17即101年9月~104年6月帳冊原
本及影本部分,被告均否認形式上真正;被證18即紅包表
及照護費用明細表部分,係被告自行製作,縱鈞院認該證
據可採,於100年9月、101年11月及103年10月部分之費用
有重複紀錄之情形。另14天2000元部分,被告也未支付此
部分生活費,如有,被告亦應會紀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茲說明如次:
1、被告自73年起即與父母、戴金堂同住在系爭房屋,初期均
將薪水交由原告保管運用。嗣被告結婚後,父母於79年5
月20日主持分家協議,被告經由抽籤取得系爭房地,但因
系爭土地為農地尚無法辦理過戶,且系爭房屋亦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且系爭房屋狹小及老舊,被告於85年間與鄰
居合併增建後面廚房至3樓,共計花費800000元,嗣於92
年間地目變更後,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配偶陳怡
君,支出過戶費用120000餘元,此有被證1即土地異動索
引可憑。又戴金堂抽籤取得三港路房屋,而三港路房屋有
8個房間,居住環境較大,故原告夫妻及戴金堂均搬遷居
住在三港路房屋,被告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另被告
長期負擔原告開銷,迄至000年0月間經由健康檢查發現罹
患肺腺癌,因病情嚴重遂於111年底辦理退休,已無經常
性收入,且醫療費用高昂,故與原告協商減少僱請外勞金
額,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2、就原證1協議書第4條約定每月3000元及第5條保險費用分
擔部分:
(1)被告長女於79年間出生,長子於00年0月間出生,均賴被
告配偶獨力照顧,而僅由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擔任法
警薪水10000餘元維持家計,經濟壓力沉重。被告固應自8
0年開始按月給付3000元費用,然因上情,被告曾於81年
間與原告協商是否可免除每月3000元費用,經原告同意後
免除,且表示為維持公平,亦不再向戴金堂拿取3000元,
迄今均同,此有被證2即被告與戴金堂對話紀錄可憑。
(2)被告有依原證1協議書第5條約定負擔父母保險費用一半,
然91年間保險契約到期後,被告按契約第5條約定可分得
領回保險金一半約40餘萬元,惟原告表示因戴金堂競選村
長未當選而怪罪被告,並稱要買藥等理由,並未給付被告
40餘萬元。
3、嗣原告夫妻自70餘歲後行動較為不便,經戴金堂要求及事
先研擬原證2協議書,希望被告共同扶養父母,被告當然
同意,並自96年迄至111年底均全心照顧扶養父母,定期
載母親到醫院回診,所有扶養照護父母費用,被告均分擔
一半。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健康檢查罹患肺腺癌,於11
1年7月至中國附醫開刀切除,並須持續化療,此有被證3
診斷證明書及被證4即被告因工作請假就醫之筆記紀錄可
憑。然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111年底,因不願父母擔心,
並未告知父母病情,仍持續按系爭協議書扶扶養照護父母
,並且支付外勞費用至111年10月20日(參見被證5,外勞
原於112年2月20日到期,但到期前逃跑後即無費用)。又
戴金堂表示因三港路房屋將於000年00月間整修2個半月,
故自111年10月24日起2個月皆由被告照護扶養(參見被證6
對話紀錄),而當時已無外勞協助,除由長照人員負責定
期為父母洗澡外,其餘三餐及生活照護均由被告夫妻為之
,期間尚須定期載母親前往醫院,迄至111年12月24日始
由戴金堂將父母載回三港路房屋,並依兄弟間約定由戴金
堂照顧至112年3月12日。
4、被告因罹癌化療後身體日漸虛弱,體力不勝負荷,故於11
1年12月15日辦理退休,已無固定經濟收入,而被告因化
療身體產生嚴重免疫反應,例如全身紅疹、腫脹等(參見
被證7),必須時而停止化療施打免疫製劑,待身體免疫反
應回復正常後,始能再化療,且每次施打化療或免疫費用
即需50000元(參見被證8),被告不僅因疾病而身心承受巨
大痛苦,且擔憂治療費用之經濟上壓力。是被告於112年1
月中旬農曆年前回三港路房屋協助打掃時,告知原告關於
被告罹患肺腺癌之病情,並與原告協商是否可於治療期間
暫不分擔外勞費用,吃住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即遭原告怒
斥。被告乃求助戴金堂希望能協商,即以原告存款先行支
付父母扶養費用或外勞費用(參見被證9,原告於109年間
原有高額存款,然於111年間無端大量減少),亦遭戴金堂
拒絕,表明如被告不願負擔外勞費用,則不再請外勞云云
。嗣因被告病情加劇,配偶亦須照顧被告,在無外勞協助
時,根本無從再照護父母,故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即未載
父母至系爭房屋同住。原告及戴金堂亦自112年3月12日起
即拒絕與被告協商,亦不再告知相關長照費用,而被告仍
持續出入醫院化療或施打免疫藥劑,身體精神均持續衰弱
,事後始從親戚處得悉原告及戴金堂指控被告不負扶養義
務、肺腺癌病情是假的,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從警察機
關領取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深受打擊及備感無奈。
(二)原告依原證2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返還832地號土地,及
福麗段5筆土地價金600萬元,系爭房地價金100萬400元,
均無理由:
1、被告於79年間分產至96年間簽訂原證2協議書期間,均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至112年3月12日,並無對原告夫妻不聞不
問或不孝行為,且被告係因罹患肺腺癌,考量未來醫療費
用高昂恐無法因應,遂於112年1月中旬與原告及戴金堂商
量召開家庭會議,討論是否先以原告存款負擔外勞費用,
至於原告夫妻吃住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實非無故反悔不履
行扶養協議。又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原告列為受扶養人申
報綜合所得稅,依原告當時利息收入推算,尚有200餘萬
元之銀行定期存款【計算式:(49418+13993)÷3%=0000000
】,然被告仍照常負擔父母之相關費用,迄至111年申報
綜合所得稅時,發現原告存款利息僅餘28552元(計算式:
22230+6322=28552),推算存款餘額為951733元(參見被證
9),大幅減少,且聽聞原告常有捐贈廟宇習慣,經濟不虞
匱乏,且原告夫妻每月均有老農津貼合計12000元,故原
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始希望原告能理解被告
癌症治療之身心及經濟壓力,暫免負擔外勞費用或減輕負
擔。
2、原告僱請之外勞於111年10月20日逃逸後,戴金堂僅請長
照人員負責父母之洗澡及打掃,長照費用迄未告知,並非
被告不願負擔費用。嗣於000年0月下旬,兩造協商是否可
不付外勞費用後,戴金堂即表示不願僱請外勞。被告曾於
112年3月12日詢問戴金堂是否有僱請外勞?戴金堂表示沒
有,被告考量病情嚴重而無力照顧父母,才向戴金堂表示
無法依協議書約定接父母同住照顧,而非無故不履行照顧
扶養義務。
3、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計算下列土地金額
有誤,且被告多年來亦已負擔父母生活扶養費用。此從福
麗段327地號土地係於99年間出售,其餘同段327-1地號等
4筆土地則於102年出售予第3人,總價金約585萬元。然從
96年間訂立原證2協議書起,被告即負擔父母日常生活支
出,及自96年11月起聘請外勞費用之1半,總計15年,如
以歷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則父母扶養費用約218萬
元,外勞費用每月約為12000元,15年金額約為216萬元,
故被告為原告支出日常生活費用約為434萬元(參見被證10
),如再加計被告應取得保險給付400000元,及原告平日
交際應酬之親友紅、白包,被告亦支付半額,支出已超過
所得利益。又系爭房地尚未賣出,且為30餘年老舊房屋,
原告就系爭房屋以300000元計價,及系爭土地價值以7004
00元計算,實屬過高。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撤銷贈與及請求返
還832地號土地及出售價金700萬400元,亦無理由:
1、原證1協議書係分家協議,並未附有孝親之負擔義務,而
第4條約定每月需給付3000元部分,原告已於00年0月間免
除,連同戴金堂部分亦無須支付,故系爭房屋之贈與並未
附有負擔。另832地號土地及福麗段5筆土地皆非原告於96
年間贈與,亦未設有負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以原證2協議書追溯前揭
不動產認為係屬附負擔之贈與,為無理由。
2、又被告對原告並無不負擔扶養義務,且原告有高額銀行存
款,並非無資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撤銷贈與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
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00元及自112年6月起按月給付30
00元,亦無理由:
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
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而原證1協議書第4條約定每月需
給付3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00年0月間免除被告及戴金
堂之給付,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不孝行為部分,被告均否認之,茲說明如
次:
1、所謂「孝親之道」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如何稱為「孝道
」,必須回歸民法相關規定判斷,而被告係依自己的經濟
能力及身體狀况有意與原告、戴金堂協商後續照顧父母之
事宜,但未獲得正面回應,並非「不孝」。
2、原告雖否認同意免除每月3000元部分,然被告因罹患肺腺
癌與原告商量是否可減少或不要負擔外勞費用等,即遭原
告拒絕及提出本件訴訟,則若非原告曾於81年間同意免除
3000元費用,何以原告竟毫無任何異議?
3、依原證1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與戴金堂平均負擔原告夫
妻之保險費用,保險到期後,原告夫妻可領回保險金應平
均給付被告與戴金堂。又原告關於2筆保險金部分,與事
實不符,確因原告表示戴金堂競選村長未當選,指摘被告
未依要求協助競選,並稱需要買藥等理由,而不願給付被
告450000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情願支付其遇有親友婚
喪喜慶相關費用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只要原告曾要求
負擔原告參與親友婚喪喜慶之花費,被告皆同意贊助,此
有被證11即被告記帳帳本部分資料可憑。况原告之婚喪喜
慶花費並非必要之扶養費用,約自89年間以後,原告就鄰
里朋友婚喪喜慶費用始未直接要求被告分擔,但要被告負
擔自己之部分,至於親戚間紅白帖則仍要求被告負擔。
4、原告夫妻於79年間主持分家會議抽籤前,即表示因三港路
房屋較大,不論何人抽到三港路房屋,原告夫妻都要住在
三港路房屋,故原告夫妻才會與戴金堂戴金堂同住。又於
79年間,原告夫妻年齡依序為57歲、54歲,身體尚稱健康
,日常生活均能自理,親友鄰里間社交活動甚多,亦經常
四處旅遊或出國,且當時戴金堂夫妻均在工作,原告夫妻
亦幫忙照顧戴金堂小孩、接送上下學及處理協助家務等,
並非均由戴金堂照顧扶養原告夫妻。至於被告當時係偶爾
探望原告夫妻,詢問有無日常需要協助採買、或於原告夫
妻生日時前往探望及贈送衣服或皮帶等禮物,過年時致贈
紅包。原告夫妻礙於戴金堂會辱罵,被告亦不敢經常前往
探望。倘被告母親如有就醫需求而通知被告,被告均會載
送母親,原告復自承被告曾載送被告母親3次可憑(此因被
告僅受告知3次,均有載送,並無拒絕。至於其他情形之
載送,被告未受告知,並不知情)。
5、96年間簽署原證2協議書乙事,確係戴金堂先草擬協議提
出由兄弟2人輪流照顧原告夫妻,並要求3位舅舅充當見證
人,被告亦同意,約定內容已如前述,被告於96年10月至
112年3月12日期間均依原證2協議書約定履行扶養照顧義
務。至於被告母親於00年0月間因疾病住院,先於加護病
房,嗣轉入一般病房,戴金堂提議母親在加護病房期間之
一切尿布、氣切後之抽痰管等費用等由其先購買後雙方各
自分擔1半,轉入一般病房後之尿布或抽痰管等則由輪值
之人負責購買,被告表示同意。事後因戴金堂向被告表示
加護病房期間費用為13783元,但被告發現戴金堂將其輪
值普通病房期間應自行負擔之尿布、抽痰管等費用均列入
加護病房期間費用,要求被告負擔,被告計算後如扣除戴
金堂應自行負擔費用後,加護病房期間費用僅為8000餘元
,被告願意負擔1半即4000餘元,詎戴金堂即不願收受,
嗣後即由原告或被告母親存款支應。詎原告在本件訴訟故
意曲解為被告不孝之事實,被告自始否認曾因母親住院之
前揭醫療費用負擔乙事與原告爭吵,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
實不符。
6、原告主張吃不飽、被告拒絕增加餐費,或自97年4月1日以
後即未到系爭房屋居住而由戴金堂負責照顧,均非事實,
被告否認之。因自簽立原證2協議書後,迄至00年0月間被
告母親生病氣切後即有聘請外勞,被告母親與外勞於被告
輪值時在系爭房屋居住,因系爭房屋房間數不夠,外勞與
被告母親同睡在1樓僅有房間,原告不願與被告母親同睡1
個房間,遂表示其仍居住在三港路房屋即可,但3餐則由
被告負責,原告並稱早、午餐不用幫忙準備,早餐給20元
、午餐給50元,故原告當時選擇吃食項目都是自行決定,
臨訟卻主張吃粥配醬油,吃不飽?至於原告之晚餐則仍需
由被告配偶或外勞送至三港路房屋,不論晴雨,晚餐均有
肉、魚及青菜等,營養均衡,鄰里親戚均知悉此事。準此
,被告於97年2月至98年3月輪值期間給予原告每天餐費70
元,嗣因原告表示每餐要各增加10元,被告亦同意增加,
故自00年0月間至104年6月為止,被告輪值期間均給付原
告1120元(參見被證12即98年2~3月間家庭記帳本)可憑。
至於被告自104年6月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前揭餐費,乃因
自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被告輪值期間,係由被告全
家4人與被告母親、外勞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至000年
0月間即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梧棲區新屋後遷出系爭房屋
,被告輪值期間,原告夫妻及外勞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並由被告負責父母之三餐,不必分別處理,故停止支付
原告1120元(參見被證13即104年家庭記帳本)可憑。另由
被證13記帳本記載有抽痰管費用之支出,足證被告母親當
時係由被告負責照護甚明。
7、原告曾於107年間受傷開刀,被告接獲通知後隨即到醫院
探望,原告出院後決定留在三港路房屋養傷,並未依照輪
值約定辦理,故於被告應輪值期間,被告母親及外勞仍住
在三港路房屋,被告計算14天之食材費用約2000元,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