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15號
TCDV,112,重訴,215,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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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何阿菊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本
周美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坤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
3年2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請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判決不利於其
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該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
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由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川瑩公司)簽發、發票日期109年5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4659萬999元、票據號碼CH394834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其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廖何阿菊不得
以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川瑩公司為強制
執行。核被上訴人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關係不存在,併請求上訴人廖何阿菊不得執以系爭本票為據所
為之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川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逸
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4659萬999元定之(利息債權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繫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前,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定
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本件上訴人就上訴聲明所求之上訴利益
應認係4659萬999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659萬99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萬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
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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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