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30號
TCDV,112,輔宣,3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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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周君山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蕭秋重
關 係 人 周嘉玲
周佳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周均育
住○○市○區○○街0巷0號 周季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秋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周佳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均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季臻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秋重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秋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間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照顧,且自聲 請人於000年00月間自大陸地區返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 女周佳穎將父母即第三人周大俊(已歿)、相對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取走,是覬覦相對人之財 產者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四女周均育周季臻及關係 人周佳穎,且渠等所述均屬不實。諸如周大俊之股票買賣均 係由證券專員服務,而由周大俊本人買賣,且周大俊之理財 係與聲請人商量後之處理。再諸如相對人日前因故手腕受傷 ,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竟認係手腕斷裂而帶同相 對人就醫、吊繃帶,然聲請人見相對人之手腕腫脹即可知僅 係脫臼,並以加拿大專利之藥品塗抹後,相對人於翌日即已 消腫,此乃聲請人之照顧。又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 臻現控制並欺騙相對人,致聲請人已許久未見到相對人,且 相對人之失智程度已由2級跳至4級,是關係人周佳穎、周均 育、周季臻分明係在毒害相對人。此外,相對人喜歡住在自 己家中,自行處理家務,故應選定原本同住之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陳述略以:相對人之子女均可以照顧相對人等語。



三、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周嘉玲之陳述略以:關係人周嘉玲與相對人生活之經 驗最多、最親近,近年來每週末返家為相對人烹煮三餐,其 他人則甚少前往探望相對人,至多將相對人帶至關係人周佳 穎家中住宿數日。關係人周均育周季臻私自占有相對人之 健保卡、身分證、存摺、金融卡等物品拒不返還,於相對人 之配偶周大俊去世後,關係人周均育更多次對外宣稱相對人 失智,關係人周嘉玲始知相對人早於110年年底申請鑑定核 發身心障礙證明。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於112年9 月1日帶走相對人後,至今均阻擋關係人周嘉玲與相對人聯 繫,控制相對人之自由,完全不尊重相對人及關係人周嘉玲 。而聲請人擅自保管相對人之現金,且拒不交付相對人之健 保卡,禁止關係人周嘉玲帶相對人就醫,甚至作勢毆打關係 人周嘉玲,其提出本件聲請太過獨斷妄為。另關係人周嘉玲 自始至終未曾持有相對人之配偶之存摺、印章,關係人周均 育所述均非事實,皆為其捏造誣詆,連相對人之配偶便秘亦 歸咎於聲請人爭產所致,可見關係人周均育根本不清楚相對 人之配偶之身體狀況,相對人之財產紛亂實係關係人周均育 所造成。關係人周均育心胸狹窄,其主觀認定關係人周嘉玲 及聲請人均為嫉妒貪婪之人、聲請人有暴力傾向,實則聲請 人從未打過關係人周均育,係關係人周均育製造暴力假象, 欲使聲請人不利聲請輔助宣告。綜上,關係人周嘉玲所求無 他,只希望相對人能返回臺中之住處生活,關係人周嘉玲得 自由探視相對人等語。 
㈡、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之陳述略以: ⒈聲請人自美國留學歸國後,僅短暫就業數年,即長年定居大 陸地區,所住房屋亦為相對人及周大俊所購買,相對人及周 大俊每月匯款供聲請人生活,聲請人本身並無經濟能力。聲 請人於每年00月間返臺,隔年農曆春節後約3月間回大陸地 區,在臺灣地區停留時間約4個月,僅係作客。近年因新冠 疫情及爭奪家產,聲請人始延長留臺時間。又聲請人脾氣暴 躁,常大聲喝斥相對人及周大俊,相對人及周大俊一直隱忍 ,且聲請人總藉詞西藥皆為毒,不准相對人及周大俊就醫, 並因此要脅及施暴關係人周均育,關係人周均育顧及手足情 誼及雙親感受而未提出告訴。
 ⒉再者,聲請人聯合關係人周嘉玲掌控相對人之存摺、健保卡 、身分證等重要物品,且對其他關係人態度惡劣,其行徑實 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周大俊及相對人之月退俸均 由聲請人掌控,致使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無法協 助相對人購買營養品,為相對人補充體力。如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日後恐將 無法帶相對人出遊,無形中對相對人造成壓力。此外,聲請 人照顧周大俊僅約7個月,周大俊即因聲請人不當給予服用 瀉藥而離世,聲請人並於周大俊去世隔日,立即將其存款提 領一空。
 ⒊相對人現由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輪流分工照顧, 然為免紛爭,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並未重辦相對 人之帳戶存摺,而由關係人周均育墊付相對人之生活費,亦 主動讓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周嘉玲通話拜年,嗣因關係 人周嘉玲來電不斷辱罵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關 係人周均育始拒絕關係人周嘉玲再來電。
 ⒋綜上,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恐難安然度 過餘生。反之,如由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可妥適照顧相對人,並安排相對人與聲請人 、關係人周嘉玲會面,不讓相對人在養老院孤獨終老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4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及相對人有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 治療報告單、血液學檢查檢查結果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 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法 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而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乃囑請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 結果為:「蕭員(即相對人,下同)為一有輕度失智症之患 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輕度退化之程度。蕭員因受失 智症狀導致使其認知功能(理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有輕 度障礙,社會職業功能則達到中度障礙;在一般日常生活功 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需要家人從旁 協助,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目前就不宜獨力執行, 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蕭員之身邊重要事務,需他 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精神疾病有『輕度障礙』 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2年)之原因, 腦退化性疾病,病情症狀不易改善,無法回復至正常智能狀 態。目前蕭員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 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輕度障礙之失智症所導致」等語,此 有該醫院112年5月30日澄高字第1120453號函暨所附成年監 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經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 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 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是應認相對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選定輔助人部分: 
 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 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 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⒉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就何人適合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 於112年6月4日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周大俊、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進行 訪視,就兩造、周大俊、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部分之訪視 結果略以:「據訪視觀察,目前聲請人周君山及關係人周均 育均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觀察渠等身心狀況良好,對於 應受宣告人的事務甚為關心,而聲請人周君山目前與應受宣 告人同住,其對能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觀察應受宣 告人外觀乾淨且整齊,無明顯傷痕,又關係人周均育稱過往 固定每天返家探望應受宣告人,對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 了解,但目前因受聲請人周君山阻撓,致現無法與應受宣告 人保有良好互動關係,綜上評估,聲請人周君山及關係人周 均育尚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然本會此次僅訪視部分人等 ,致無法針對本案輔助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議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情,另周大俊業於112 年7月8日過世而無法訪視乙節,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2年8 月18日財龍老字第11208001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回 覆單在卷可稽。
⒊另本院為了解相對人之意願、生活狀況,並深入評估應由何 人擔任輔助人方可避免相對人受其子女間爭執之負面影響並 確保其應受輔助之權益,再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4 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為:「一、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現 受照顧情形: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蕭秋重,目前輪流與 關係人周季臻及周佳穎同住,經實地訪視,相對人儀容均整 潔,精神狀況佳,情緒穩定,綜合相對人與關係人之陳述, 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也有基本社交對談能力,過程中 還會主動提問,但對於近期生活小事、昨天到哪裡玩等事較 想不起來,對時間之定向感略差,但陳述過程中尚不致有明 顯前後矛盾或不合邏輯之情,然發現相對人似為顧及子女間 公平、想維護子女間和平,或因為記憶力時好時壞,出現類 似忠誠衝突而在不同子女面前會有不同說法之情況,或因當 下情境而有不同回應,以致子女間產生認知落差。相對人對 於輔助宣告制度略理解為照顧他及幫忙處理事務保管財產, 對於輔助人選之想法,於兩次訪視表達略同,都是認為當下 與誰同住便由誰處理即可,認為反正自己就只有每月2萬多 元的月退俸,不要麻煩到子女就好。二、輔助人選之綜合評 估: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被妹妹們錯誤照顧至認知低落,而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為由提出聲請,然調查中卻經常提及認 為相對人的能力沒有妹妹所述的低落,也有足夠能力決定自 己的財務規劃,並認為鑑定報告有瑕疵。查相對人於112年9 月由關係人周季臻、周佳穎等人接回家中照顧至今,關係人 等在家中提供足夠空間供相對人起居生活,家調官分別實地 訪視觀察相對人精神狀況佳,且情緒均穩定愉悅,無躁動不 安或痛苦之負向情緒,對於關係人觸碰、攙扶等等也未有抵 抗或不悅之表現,觀察其四肢肌膚並無明顯不合理之傷痕或 髒汙,儀容整潔狀況良好無異味,室內物品亦擺放整潔,關 係人等並因擔心相對人跌倒,故會盡可能隨侍在側,屋內物 品擺放亦動線明確,評估其尚無受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之情 。財產保管使用方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調查過中雖均自陳 過去係在得到相對人及其配偶同意後,管理使用其財產,然 聲請人對於自己管理期間,雖一方面表示由父母作主自己無 法干涉,但又表示家中投資、開銷等係由他與父母討論,但 對於管理細節及金錢流向,則多以『我家的事』、『不需要向 外人交代』等語搪塞,另112年9月起,相對人便由關係人周



季臻、周佳穎等人照顧,然相對人每月月退俸所存入之帳戶 仍由聲請人代為保管,且每月仍有提領6~12萬元之紀錄,對 此聲請人亦僅表示自己尚有維持民意街住處開銷之需求;反 之,查關係人周佳穎協助管理期間,收支狀況記載較明確, 轉入周佳穎名下之存款亦轉存定存,未有明顯挪為私用或與 周佳穎本身財產混同之情,且在兩造互無信任基礎下,關係 人較能提出具體因應方式以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提議相對 人之財產交由第三方信託中立保管。就本件適任輔助人之判 斷上,聲請人及周佳穎等三人均有意願任輔助人,渠等雖稱 過往均會陪伴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並稱過去近三年都係由自 己與相對人同住,而受輔宣人之生活與醫療照顧雖非輔助人 之職務範圍,然查自相對人診斷罹有失智症後,聲請人雖因 疫情之故在台時間延長,然過往至今仍係由關係人等主要負 責相對人之長照安排與相關就醫,縱聲請人曾認相對人並無 接受長照服務之必要,並認為相對人之失智症係因關係人等 照顧不當所致,然關係人等對於相對人各項醫療事宜之掌握 度、涉入程度及持續性確實相對較高,對於失智症未來可能 的病情走向及伴隨的身體機能退化之理解與照護方式亦較具 體且有現實感,反之,聲請人就將來相對人如遇身體不適或 需他人照護時之狀況,則尚未設想其照顧計畫。輔助宣告重 點在保全財產,故綜合前述,當事人間雖相互指陳對方擅自 挪用或移轉相對人夫妻之財物,然周佳穎等人較能詳述財產 移轉及使用狀況,且未有不當管裡或挪為私用之情,在財務 保管方面尚無明顯嚴重不當致影響受輔宣人利益之情形,難 認有不適任或有害受輔宣人利益之情事,另由於周佳穎等三 人有共識輪流分工照顧相對人,並自述可自行協調分工細節 ,其原雖推由周均育任輔助人,但擔心由任一人任輔助人恐 都會獨自承擔來自兄姊的壓力,故建議由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三人共同任輔助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 年度家查字第8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⒋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相對人、上開關係人之陳述暨所提事 證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認關係人周嘉玲居住於南部,平日 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未曾向本院表明欲擔任輔助人之意 願,另就聲請人部分,考量聲請人於家事調查中對於相對人 財產之管理細節、金錢流向未能清楚說明,復於112年9月1 日起即相對人由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同住照顧時 起,聲請人仍自行自相對人之帳戶多次提領60,000元以上款 項,並稱:自身尚有維持於民意街住處開銷需求乙節,顯見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及支用界線並非允洽,是關係 人周嘉玲、聲請人恐均非適宜之輔助人。而關係人周佳穎、



周均育周季臻自000年0月間將相對人接往同住後,彼此間 能相互配合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宜,相對人亦於家事調查中 表示對於居住現狀尚屬習慣及滿意,無受不當對待或疏忽照 顧之情,又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均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消極因素,其等之關係 和睦,均可立於孝敬尊親之立場協助相對人,堪認關係人周 佳穎、周均育周季臻能擔負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再衡諸 相對人尚有相當之資產與收入,然因有短期記憶缺失、對於 時間定向感為混淆等情形,現難以依其理解力與判斷力為自 身財產處分或規劃,是為保障相對人長遠之照護與醫療利益 ,並促使輔助人得以適當方式與相對人溝通、進行財務管理 規劃,以協助相對人能在晚年有效率地將財務運用於自身之 生活與照護開銷上,並減少相對人之子女間對於相對人財務 運用之爭執或疑義,認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均適 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由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 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共同討論決策、分攤照顧重擔外,復 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輔 助,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 益之情事發生,爰選定由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擔 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之主張、陳述並所舉 證據方法,均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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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