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段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女丙○○任輔助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丙○○為 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
6.本院於鑑定人即清海醫院江均生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 之筆錄。
7.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長年住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受殘餘症狀影響,認 知功能已缺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精神上之障礙程度重大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短 期回復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丙○○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