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31號
TCDV,112,訴,93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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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主參加原告 焦佳龍

焦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主參加被告
即本訴原告 周亭佑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周亭佑與焦雲清間之返還消費寄託
款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主參加之訴關於主參加被告周亭佑部分駁回。二、上開第一項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焦雲欣於民國112 年2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即主參加被告周亭佑焦雲欣生前於111年2月14日合法作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載明:「..我的遺產給姪子焦佳龍450萬以及柳川西路 8之8、8之9兩間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給焦佳惠100萬,.. 。」等語。主參加原告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 求周亭佑給付主參加原告焦佳龍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將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焦佳龍;請求周 亭佑給付主參加原告焦佳慧10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4 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 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主參加訴訟要件有(一) 需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共同訴訟,核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二)需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 有所請求或主張或需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 被侵害;若欠缺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 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為訴為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換言之,縱然不備主參加訴訟要件而具備獨立之 訴要件時(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仍應視為一獨立之訴訟事件,單獨進行審理之。三、經查,主參加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就主參加被告周亭佑及焦 雲清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1 號,下稱本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然其主參加訴訟關於周 亭佑部分之聲明為:㈠周亭佑應給付焦佳龍450萬元,及將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焦佳龍。㈡周亭 佑應給付焦佳慧100萬元,有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核其聲明並非對本訴訟之 訴訟標的即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為其自身有 所請求,且本訴訟兩造訴訟結果僅關於周亭佑得否依繼承及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焦雲清將焦雲欣生前寄託之470 萬元,返還予周亭佑,並未侵害主參加原告受遺贈之權利。 承上說明,主參加原告對周亭佑提起之本件主參加訴訟與前 揭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 ,應予駁回。
四、惟主參加原告對周亭佑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因仍具備獨立 之訴,故而本院就此部分,將另以一獨立訴訟另行處理,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主參加訴訟原告對周亭佑提起之主參加訴訟部分 (即不包含主參加被告焦雲清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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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