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3號
TCDV,112,訴,563,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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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江春英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㈢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附圖A部分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 、附圖B、C、D、E部分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 止,與起訴後至112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見 本判決書第5頁第13行至第6頁第3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新臺幣24萬4,290元,是本判決就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有顯然錯誤情形。基此,如附表所示部分 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均應分別更正之,爰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0,151元,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290元,……。」 第四項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0,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事實及理由欄 判決第5頁第14行 「24萬0,151元」 「24萬4,290元」 判決第6頁第6行 「24萬0,151元」 「24萬4,290元」 判決第6頁第10行 「24萬0,151元」 「24萬4,290元」 判決第7頁第3行 「24萬0,151元」 「24萬4,290元」 附表 判決第7頁「213地號」之「編號D」第1列 應繳金額 「17元」 「616元」 計算式 「3.99㎡×3,0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17元」 「3.99㎡×3,000元×5%×(1+1/12×1/3)(即1年又10日)=616元」 判決第8頁「213地號」之「編號E」第1列 應繳金額 「33元」 「1,223元」 計算式 「7.93㎡×3,0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33元」 「7.93㎡×3,000元×5%×(1+1/12×1/3)(即1年又10日)=1,223元」 判決第8頁「215-2地號」之「編號B」第1列 應繳金額 「18元」 「669元」 計算式 「3.10㎡×4,2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18元」 「3.10㎡×4,200元×5%×(1+1/12×1/3)(即1年又10日)=669元」 判決第8頁「215-2地號」之「編號C」第1列 應繳金額 「47元」 「1,746元」 計算式 「8.09㎡×4,2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47元」 「8.09㎡×4,200元×5%×(1+1/12×1/3)(即1年又10日)=1,746元」 判決第8頁「總計」欄 「240,151元」 「244,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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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