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森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虹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 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臺中市太平區樂透天社區之第一期、第三期及第六期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屋主承攬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統工 程)及木作、水電或油漆等裝修工程(下稱裝修工程)。被 告原以吉洋空間工作室之名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與原告 簽立系統/裝修工程合作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與系爭建案業主簽訂系統工程及裝修工 程合約書,且不得私下與系爭建案業主接洽,原告並將系爭 建案之裝修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詎料,系爭建案第六期A8 、A13及B9等戶經建商交屋後,被告卻未將其代理原告與A8 、A13及B9等戶業主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正本繳回與原告 ,原告屢次索取均遭被告搪塞。嗣後原告於111年10月底陸 續進場施作A8、A13、B9建案之系統工程,發現裝修工程均 已完成,經原告向A13建案業主詢問,始發現被告竟另以迪 品空間設計工作室的名義,私下與A13戶業主簽訂裝修工程
承攬合約書,並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 ㈡因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以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名義,與系爭 建案第六期A8、A13及B9業主私下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以 規避應分配予原告之利潤,顯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 項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又因被告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13業主簽訂之裝修工程 合約總價為47萬2560元,大於原告先前與A13業主簽訂之系 統工程承攬合約總價34萬2000元,原告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 13條(4)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獎金為2萬3628元(計算 式:472560×5%=23628)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臺中市太平區樂透天社區之第一期、第三期以及第六 期建案屋主承攬系統及裝修工程,由被告代理原告與業主於 109年4月29日簽訂第六期A13之系統工程合約書,原告並發 包給被告施作後續之裝修工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 約書委由被告作為窗口與A13建案業主接洽,被告遂代理原 告與A13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合約。
㈡上開裝修工程契約係原告委由被告作為窗口與A13建案業主接 洽,被告係以隱名方式代理原告,又系爭合作契約並無規定 該代理方式應為顯名或隱名代理,且A13業主亦有與原告接 觸,自然明白被告係代理原告與之訂立裝修工程契約。是上 開與A13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與A13建案 業主,被告並無與A13建案業主簽立其他承攬契約,被告並 無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違約條款。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裝修工程總價5%之獎金2萬3628元,是被 告僅係單純遲延給付分潤獎金,並無私下與業主簽訂獨立之 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為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系爭合作契約所訂違約事由,違約金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蓋原告得請求之分潤金額僅2萬3628元 ,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違約金200萬元具有懸殊差距,仍 應考量市場行情、原告受有損害之程度,以及雙方所締結之 標的金額等因素,是課與被告過高之違約金顯非公允,被告 爰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215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5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臺中市
太平區樂透天社區建案(即系爭建案)(承攬戶)其預售屋之系 統及裝修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由被告負責接洽、主導 、設計製圖,被告施作完成後,由原告驗收;兩造並於第9 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案情事,因違反合作 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違約方將給付200萬元違約金為賠 償。
㈡前項之系統工程指裝設系統櫃之工程;裝修工程指木作、水 電或油漆等工程。
㈢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同年月20日及109年4月29日,代 理原告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8住戶侯伯丞、B9住戶王嘉宏、A1 3住戶蔡馥陽簽訂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開住戶三 人分別就渠等各自之系爭建案房屋於建商完工並交屋後,交 予原告承攬施作系統櫃工程。
㈣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13住戶蔡馥陽簽訂裝 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蔡馥陽承攬施作上開A13 房屋之裝修工程。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被告之名義與系爭建案 第六期A8住戶、B9住戶、A13住戶成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 被告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原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 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法院 予以酌減,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私自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13住戶成立裝修工程 承攬合約,因裝修工程總價大於系統工程總價,原告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裝修工程總價之 百分之5即2362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於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 案情事,因違反合作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違約方將給付 200萬元違約金為賠償(見本院卷第45頁)。 ⒉而就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8住戶侯伯丞、B9住戶王嘉宏、A13住 戶蔡馥陽間之系統工程承攬合約,均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上 開住戶所簽訂,且上開合約書上之承包商均係載明「森亞有 限公司」等情,據原告提出與上開住戶間之承攬合約書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為真。 ⒊又,就與系爭建案第一期A48住戶簡毓伶、A51住戶曾于嫙、 第三期B7住戶黃聖閔、第三期C1住戶蔣順連間之「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亦均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上開住戶所簽訂, 且上開合約書上之承包商均係載明「森亞有限公司」等情, 據原告提出與上開住戶間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41-179頁),亦堪認為真。
⒋再據證人即原告之設計師李珈潁到庭證稱:本件原告所提出 之系統工程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書均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建 案工程範圍內,兩造有約定統一由原告名義為簽約,因為原 告立場不希望對客戶造成混淆,被告與系爭建案業主簽約後 ,必須向原告回報簽約之狀況,並把裝修合約書、系統合約 書都交回給原告,就被告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13客戶間之裝 修合約書,我是到該客戶家要處理系統櫃問題時,該客戶拿 合約書出來,我才知道此事,在我知道該合約書之前,被告 均跟原告說還沒有此事、一直推託,又就兩造之合作方式, 是由被告向業主接洽,業主將款項匯到原告帳戶或業主交付 支票、現金,被告再交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4頁 )。
⒌是綜據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實際上合作之模式為被告與系爭 建案之住戶接洽,洽談相關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系統櫃工程 之承攬契約,如屋主(即業主)有意願,即由被告代理原告與 相關業主簽定裝修工程契約或系統櫃工程契約,契約書上均 載明承攬人為原告,且承攬報酬均係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或 由被告將所收取之現金或支票交付予原告,被告並有向原告 報告洽談結果、交付契約書之義務。如被告有違反上開義務 ,應可認符合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所指「私下接洽此合 作案情事」,而構成違約情事。
⒍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13住戶蔡馥陽簽 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蔡馥陽承攬施作上開 A13房屋之裝修工程,且該合約書之承攬人係記載「迪品空 間設計工作室」(代表人施芷穎),匯款帳戶亦記載被告之 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5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 為真。又據原告提出之原告人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傳送系爭建 案A13住戶之系統工程契約書檔案予原告,原告則回應並詢 問被告「該間木作都做完了嗎」、「木作的部分簽多少?」 、「你再把合約書傳上來」等語,被告則回應稱「還沒有」 等語。則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建案A13住戶為兩造所認知 合作契約範圍之客戶,而被告就系爭建案A13住戶之裝修工 程契約書之接洽及簽訂確實並未遵守兩造先前之約定,對外 自行以被告之名義與系爭建案A13住戶蔡馥陽簽約,更未於
簽約後主動告知原告簽約情形、亦未交付契約書,甚至於原 告人員詢問有無簽約情事,亦未向原告據實告知已有簽約之 狀況,則被告所為當已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所指「 私下接洽此合作案情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該條項 之違約事由,實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此為被告隱名代理原 告與住戶成立契約,及此為被告自行所招攬之客戶,並未構 成違約事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⒎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私自以被告名義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 8、B9住戶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又 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原告所 主張之情形,是以應認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違約情事之主張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為真。
⒏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經本院認定之違約事由為私下與系爭 建案第六期A13住戶簽約;被告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13住戶簽 約之工程總價為47萬256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本件 仍同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裝 修工程總價之百分之5即2萬3628元;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太平 區樂透天建案住戶簽訂合約對於原告造成之可能商業上損失 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確實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 則原告逾30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62 8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此裝修案為代銷合作案 利潤分配比例如下:(4)該戶裝修工程總價大於系統工程 總價時,於乙方(按:被告)收到第四期工程尾款後15日內 ,提撥裝修工程總價5%之獎金交由甲方(按:原告)。(依 發票單據提撥利潤)」(見本院卷第46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13業主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 總價為47萬2560元,大於原告先前與A13業主簽訂之系統工
程承攬合約總價34萬2000元,原告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 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獎金為2萬3628元(計算式:47 2560×5%=23628)等語。
⒊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獎金2 萬3628元,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52頁)。既被告亦肯 認原告前揭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潤獎金2萬3628元 ,當有理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6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及第13條第4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3628元(計算式:30萬元+2萬3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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