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表編號1至3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9,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1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3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7月25日 興土測字08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275 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 於112年11月1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1(F、 H)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本院卷299至303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 分,均本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之同一事 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嗣於112年7月1日變更為林 文祥,並經林文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8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應有部分為16/18)、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下分稱系爭547、547-1、547-2 土地,合稱①系爭547等3筆土地),同段546、546-1地號土 地則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下稱系爭546、546-1土地 ,合稱②系爭546等2筆土地,①②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於78 年間價購取得系爭547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後,未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區使用,占有使用之情 形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侵害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71年12月20日與系爭547等3筆土地共有 人為分割協議,並約定分割範圍,嗣於94年11月2日重新協 議分割範圍,可推知其等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被告使用系爭547等3筆土地近38年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 未加以干涉或表示反對意見,直至111年1月始向被告請求協 議價購或返還土地,足認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 契約。又系爭547等3筆土地原為荒蕪空地及墳墓占葬地,經 被告於81年至83年間辦理墳墓遷移作業,將土地做為軍方營 區使用,並定時環境維護,被告亦願按其他共有人之應有比 例給付合理租金,應認被告管理系爭547等3筆土地,並非純 為自己用益而占有,而係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且被告所有系爭547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應認 系爭547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決定,同意由被告 占有使用被告現占有使用處,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縱被告拆 除地上物後,原告在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亦無法使用 收益,且上開土地仍為國防營區,用以保衛國家安全,並有 利於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安定性,顯具有極高社會公益 性,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2/18,如因少數共有人 之權利行使即需將現有軍營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原 告所得利益亦遠小於被告、社會及國家所失損害,顯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另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上物,業已於113年3 月12日拆除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為被告使用,使用 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現況測量圖、照片可證(本院卷17至59頁),並經本院會同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225至243頁、2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有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固提出 八六旅裝步特遣隊大肚山營區收購台糖與民間共有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協議紀錄、範圍圖、陸軍裝甲第五八 六旅94年11月18日鍾平字第0940006117號呈、列管坪頂營區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乙筆土地持分第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為證(本院 卷103至115頁)。然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與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不同。前者係全體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所 為之約定,後者則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46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協議書、呈及會議紀錄記載, 均是約定分割之範圍,性質上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土 地不必然包含分管的意思在內,分割與分管係屬二事,不能 認為被告得因上開協議而取得分管的權源,且上開協議未經 全體所有權人簽署,亦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上開協議欲消 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與分管契約要件二者相反、無法相互轉換 ,實無從依上開協議內容即可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⒉被告又抗辯其於應有部分範圍內作營區使用迄今近38年,其 他共有人均無異議,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按共 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 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使用系爭547等3筆土地 迄今近38年,其他共有人固無異議,但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間接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能證明其他共有人有何具體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 管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從而,被告 並未與全體共有人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㈢被告另抗辯被告係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且其就 系爭5473筆土地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陸軍第3570部隊81年 6月23日(81)篤循字4557號函、大肚山營區無主墳墓遷葬 費發放紀錄、「坪頂營區」軍民共有土地現地會勘及協調會 議紀錄為證(本院卷117至133頁)。然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 ,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 人為自己用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共有物之一部, 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 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土地做為營 區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遭營區占用,致 妨礙其他共有人共同使用目的,可見被告係為自己用益而占 有系爭土地,顯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不得謂其為管 理共有物之行為,至為明灼。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被告以系爭土地作為軍方營區使用,用以保衛 國家安全,顯具有極高社會公益性,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僅2/18,如因少數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即需將現有軍營 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 予拆屋還地者,核係行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雖因此使被告 喪失其原不應取得之利益,究難認原告之行使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參以系爭土地現分由被告所 屬陸軍坪頂營區使用,營區內有辦公廳舍、營舍、訓練作戰 戰技、靶場、訓練場、作戰工事等設施,還有停放裝甲車,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404頁)。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僅供軍事訓練作業,並非直接作為軍事作戰用途,縱予遷讓 ,應不致造成臺灣地區之防空安全之直接、立即危險。且被 告自78年以來長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無法使 用土地之損害非輕,系爭土地上之營區既僅為軍事訓練性質 ,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於軍方整體規劃上並非完全無其他 方案可資替代,所需考量者惟遷讓時間之長短,是否足供其
應變而已。然此等考量因素非不得以酌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予 以彌補,要難據為拒絕返還土地之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再抗辯附表編號4、5所示地上物均已拆除完畢,並提出 相片為證(本院卷395至398頁),經比對被告提出之相片及 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之相片,拆除位置即為附表編號4、5 所示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之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核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占用附圖編號之系爭547等3筆土 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 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屬陸軍 坪頂營區使用系爭547等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執行軍事訓練使用,整體營區範圍廣大,且系爭547等3筆土 地占營區大部分,營區整體遷移或調整使用範圍,尚須一定 行政程序及作業時間,非立時可就,在相關規劃未完成前, 將嚴重影響軍事訓練任務順遂,堪認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非 予被告長時間不能履行。本院審酌上情,為免因被告遷移作 業不及,及確保不致因遷移作業影響軍事訓練,同時兼顧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爰就主文第1項命被告應拆 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547等3筆土地地上物,並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定履行期 間為3年,以利被告履行本件給付,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附圖 編號 地上物 占用面積 (㎡) 備註 1 547-2 A 圍牆 0.99 F 擋土牆 4.65 追加部分 H 大門哨亭 9.87 追加部分 2 547-1 C 圍牆 7.64 3 547 E 擋土牆 3.28 4 546-1 B 烤漆隔板及鐵絲網 4.44 已拆除 5 546 D 擋土牆 1.11 已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