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楊煥輝
楊永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瑞麟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市○段000地號及同段66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紅色及藍色斜線所示建物(第一層主體面積99.7 0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8.08平方公尺,第二層主體面積99.7 0平方公尺)遷出,將上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6000元,並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6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 及91號間無門牌之獨立建物(以臺中市○○區○○街00號代稱)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6 000元並賠償違約金1萬6000元。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上開聲明第㈠項所示建 物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求為「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豐 原區市○段000地號及同段6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 色及藍色斜線所示建物(第一層主體面積99.70平方公尺、 雨遮面積18.08平方公尺,第二層主體面積99.7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判決 ,核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依測量結果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無門牌,自編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租賃期間為自11 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並於 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 不返還系爭房屋,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6000元。原告於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前,於112年7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請被告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不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 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抗辯:
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收到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時,距離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屆滿日只有15天,時間過於緊迫,被告無法搬遷 ,希望原告能再給予實際可行的無租金搬離期限。又兩造因 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8日經豐原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原告 即於翌日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並在系爭房屋外牆、地上 噴漆書寫租約到期等大字,破壞系爭房屋外觀,致使被告無 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造成被告居住及生活重大困苦、不便 ,惡意欲使被告無法維生,使被告身體健康及精神心理遭受 極大損傷,故被告不用支付原告租金及違約金,且被告為低 收入戶,無力負擔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 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及被告於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後,迄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現仍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以系爭租約有效存在,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止,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 1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之規定,系爭租約既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則系 爭租約自112年8月1日起即因租期屆滿而失其效力,亦即 ,自112年8月1日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 被告自該日起即無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 當權源,則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於法 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通知不再續租時,距離系爭租約 約定之租期屆滿日僅有15日,時間過於緊迫,其無法搬遷 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既已約明租賃期限,被告於 締約當時即已明知需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其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三、被告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處罰」第2款 「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 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如訴訟時其訴 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6000元,亦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構成無權占有,已詳如 前述,則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當 構成不當得利,而被告所受有之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於兩造調解 不成立後,即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造成伊生活不便, 伊不用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為辯。然兩造於系爭租約
第4條第5款已約明被告於租賃期滿時,如不即日返還系爭 房屋,原告得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此項約定乃 為防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房屋,以確保兩造依系 爭租約之約定履約,基於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且被告於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所受有之利益,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利益,非使用水、電之利益,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 萬6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