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35號
TCDV,112,訴,2835,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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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紀貴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3525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2萬70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5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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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