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5號
原 告 林畯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陳朝春
訴訟代理人 林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說編號15、1、3之地上物(面積各為31.75、81.75、26.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956,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上遭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圖說編號15、1、 3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係日治時期時由被告父親 買下,並設籍於此,被告今年85歲,從出生即在此居住,原 告係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事後未來與 被告協議地上物補償事宜,被告應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72 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被告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履 勘,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及面積,其測量結果為:圖說編號15所示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290地號土地面積31.75平方公尺;圖說編號1、3所 示地上物各占用系爭291地號土地面積各81.75、26.26平方 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頁),足認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㈢被告雖辯稱其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等語,然系爭土地為 有登記之不動產,不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得時效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 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 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 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僅是向地政事務所提 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且其係於112年12月19日始提出申請,而本 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31日起訴,其申請時間係在本件訴訟繫 屬之後,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庸審酌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自為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座落之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所座落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