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77號
TCDV,112,訴,127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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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楊陳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楊秋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吳昭慶律師(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因其子楊時兆罹患口 腔癌需龐大醫療費,故計劃將當時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房地( 下稱大連北街房地)出售換購較低價之房屋居住,並以餘款 支付醫療費及楊時兆一家4口生活費用,惟因楊時兆久病治 療花費甚多而積欠卡債,不便登記為換購房屋所有權人,故 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約定將換購之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原告即依計劃先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將大連北街 房地售予訴外人楊世中,並將其中600萬元提供給被告處理 新屋買賣事宜,被告即於102年4月10日由原告委託其外甥王 文彬陪同,以520萬元向訴外人鍾宇晉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4日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後,均由原告居住並支付水費、電話費、社區管理 費、稅金等費用迄今,不料被告竟於112年1月24日強行取走 原由原告保管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 購買系爭房地時所繳納之相關費用單據,原告即於102年3月 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31號之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不料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其自己購買,且第一期價金12萬元係 其支付,後續總計508萬元價金部分雖係由原告自出售大連 北街房地之履保帳戶先後轉出40萬元、468萬元支付,惟該2



筆款項係原告贈與予其,系爭房地交易都係其與鍾宇晉及其 代理人成碧君接洽完成,相關仲介費、登記規費、稅款也是 自己繳付,所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 購買系爭房地時所繳納之相關費用單據,均由其保管,其並 未有自原告住處強行取走上開文書之情事,被告係出於孝心 將系爭房地提供給原告居住,有時返家探視原告,也會給予 孝親費供原告去繳納居住系爭房地時所需之費用支出,兩造 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實無所據,並聲明如主 文第壹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 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 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 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 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 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 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 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自承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未簽書面(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04頁),且原告就雙方於何時何地成立借 名登記之合意乙節,先稱係於000年0月間在大連北街房地( 見本院卷第104頁),經被告當庭質疑被告早於102年4月10



日即與鍾宇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支付 第1期價金12萬元,如何會在102年5月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履保代收帳戶交易明細為據( 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03至208頁),原告方改口兩造應係 於102年3月合意(見本院卷第158頁),故原告就兩造間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合意成立時間已有前後陳述不一及以摸索 證據提出主張之情形,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已非無疑。
三、又按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 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 ,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 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 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 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 於追求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原告不識字,所以委託原告外 甥王文彬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陪同被告到場,故可證 明雙方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惟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地 買賣之仲介王美華具結證稱:伊之前經營房屋仲介公司,通 常是公司業務處理,伊簽約時不會到,只有交屋才會到,但 系爭房地買賣資料已無留存,也不確定是那一位業務,因為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只有伊公司大小章,沒有業務簽名, 也有可能是業務帶公司契約書私下交易,伊當時跟成碧君很 好,系爭房屋買賣應該不是跟伊公司買,有可能是公司業務 私下以公司契約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證 人即地政士周安妤具結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伊已沒有印象, 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面除賣方「鍾宇晉」不是伊的字, 其他手寫的部分都是伊的字,簽約當時有誰在場伊已想不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證人王文彬具結證稱: 原告當時因為楊時兆癌末,沒有辦法賺錢,為了以後的生活 費,所以才將高價的大連北街房地賣掉再買系爭房地,才有 剩餘的錢做為以後生活費,不是為了籌措楊時兆的醫療費用 。當時兩造感情很好,所以就由被告在網路上找到系爭房地 購買,簽約時伊沒有去,只有交屋時有去,借名登記是原告 跟伊說的,原告應該是怕贈與稅還是怎麼樣的問題,房仲應 該也不知道,伊也沒有跟被告確認過,伊覺得一般人在親子 間借名登記,不會特別講出來,而且楊時兆的子女尚在,原 告應該要給姓楊的孫子,怎麼可能直接贈與給被告?楊時兆 沒有欠債,醫療費用有勞健保,所以也沒有很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256至264頁),是依證人王文彬上開證述內容,不論 就原告換屋動機,簽約時是否在場,楊時兆是否有積欠大額 信用卡債務及大筆醫療費用支出,均與原告主張內容相互扞 格,且依原告提出楊時兆之醫療單據,總計費用僅4萬5039 元(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21至227頁),原告亦未能 提出楊時兆當時因負有大筆卡債而無法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 楊時兆名下之證明,自無從採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又證 人王文彬固證稱:原告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而是 要贈與給楊時兆子女,及係原告向其陳述兩造間存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等內容,性質上分屬證人王文彬之個人意見及傳 聞證據,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王文彬前述證詞已與 原告之主張內容相左,則上開有利原告之證詞部分,卷內既 未有何證據得以補強以實其所說,且不能排除證人王文彬係 出於偏袒原告之動機所為陳述,自應認其此部分證詞之證明 力甚低,無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相關仲介費、規費 、稅款,均係由原告提供600萬元給被告去支付等語,並提 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而被告對原告於102年4 月23日匯款40萬元,於同年5月31日匯款468萬元至系爭房地 買賣之履保帳戶內作為給付鍾宇晉買賣價金之一部不爭執, 其餘部分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90頁),觀諸 原告提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其上雖載有原告於10 2年4月17日提領20萬元,於102年5月8日提領15萬元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15頁),但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日期提款 ,尚無從證明所提領之款項確有交付給被告以給付第一期價 金12萬元、仲介費5萬2000元、登記規費3萬7260元之事實, 而被告既能提出交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頁)、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見本院卷第91頁)、102年5月印花稱大額憑證應 納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92頁)、有巢氏房屋服務費確認 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房地產登記費用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95頁)等費用繳付證明,核與被告所辯: 其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及相關仲介費、登記規費、稅款一節 ,相符一致,應認可採。至原告雖有給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 508萬元之事實,惟考量兩造間為母女關係,父母於生前預 作財產分配而贈與給子女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且證人王文 彬亦證述當時兩人感情甚篤,故原告贈與金錢供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尚與常情無違,亦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五、再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項 由周安妤手寫之約定:「買方因換屋才購買本買賣屋,故若



售出房屋的價款比較晚收到時,則買方所支付此買賣標的的 房屋價款必須待收到售出房屋款才可支付。故賣方同意若有 延遲時願意接受。(但買方不得故意延遲)。」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20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約當時並無換屋需求 ,反係原告有為籌措醫療費用之換屋計劃,足證並非被告為 自己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惟證人周安妤具結證稱:上開條文 有可能是買方要換屋,所以需搬進去,但款項會延遲,怕會 有爭議,才會手寫這一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故此 約定事項僅能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預先與出 賣人約定價金遲付之免責事由,尚無從推知原告為系爭房地 真正買受人或被告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人等事實。六、至系爭房地於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均為原告所居住使用, 並由原告繳納管理費、水費、電話費、稅金,有被告提出其 所繳納之管理費、水費、電話費、稅金單據為據(見本院卷 第117至1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客觀事實亦核與 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伊購買後無償借予原告使用而由原告 繳付相關費用乙詞若合符節,實難遽以此項事實認定原告為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購買系爭房地時所繳納 之相關費用單據原由其保管,直至112年1月24日方為被告強 行取走之事實,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之間存有借名 契約,此項不利益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應認原告 本訴請求實乏實據,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 真正。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終止,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




土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臺、花臺、突出物)
附表二:
土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8) 建物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附屬建物:陽臺、花臺,共有部分:同段20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60;同段20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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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