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 ○○○○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 ○○ ○○○○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非其母甲○○ ○○○ ○ ○○○○ 自被告丙○○ ○○○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 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 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民國00 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即居住○○○○區○○路000號5樓迄今,有原 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健保卡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 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 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且其經常居所地 在臺中市,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有審判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甲○○ ○○○ ○ ○○○○ 與被告均為菲律賓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母甲○ ○ ○○○ ○ ○○○○ 於111年6月23日在臺灣生育原告 之情,有結婚證明、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關於原告之 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然菲律賓家事法(The Fa mily Code Of The Philippines)第170 條規定:對子女合 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倘丈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 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 政課辦妥登記日起 1年內行使之。是依菲律賓家事法規定,
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 定之訴權。惟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 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 8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 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 ,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 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制 度變遷而有更異。上開菲律賓家事法就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 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悖於 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 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不僅 子女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使 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 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7 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 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菲律賓家事 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 8條規定,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 用菲律賓國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規定為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甲○○ ○○○ ○ ○○○○ 為菲律賓 籍之人,於104年2月18日與被告結婚,後因甲○○ ○○○ ○ ○○○ ○ 來臺工作,結識第三人丁○○,並自丁○○受胎,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生父實係丁○○,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 甲○○ ○○○ ○ ○○○○ 自被告丙○○ ○○○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為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所明定。四、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觀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紀載:「根據DNA標記之分 析結果,無法排除丁○○與乙 ○○ ○○○○ 的親子關係」 等語明確;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 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 ,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 原告與丁○○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 名生父,原告既為丁○○之親生女,自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女。 ㈡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其 生母甲○○ ○○○ ○ ○○○○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 係,原告於111年8月31日鑑定知悉後之2年內(112 年9 月7 日,見卷內起訴狀)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民法 第1063條第3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確非被告之女,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原告非其母甲○○ ○○○ ○ ○○○○ 自被告受胎所 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 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有關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