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李永剛
被上訴人 許誌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78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33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7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外側車道,由 惠民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來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前方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上訴人所 駕駛之車牌碼TDB-7756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之後方,致使系爭計程車後車尾毀損,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胸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8萬7200元、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5萬9500 元、醫療費用2490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1100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符)。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809 0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參、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計程車後車尾毀損,上訴人並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 、車輛維修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19至41頁、原審卷第57至84頁),且被上訴 人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 決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 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計程車於系爭車 禍中受損,上訴人之身體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 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計程車後車尾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毀損,其 修復費用8萬7200元(其中零件費用4萬0100元、工資4 萬7100元),有該計程車後方凹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1號卷車損照片、附民卷第31 至38頁)、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 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 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計程車為 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57頁),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110年11月23日,實際使 用期間為5年6月,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4010元〈計算式:40,100元 ×(1-0.9)=4,010元 〉,加計工資4萬7100元,系爭計程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5萬1110元。
㈡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 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 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 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 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則營業用小客車 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 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程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送修復而有1 7日無法營業使用,致其受有每日3500元、共計5萬9500 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計程車因 系爭車禍受損後,上訴人旋將系爭計程車送往訴外人展 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公司)修繕,經展大公司估 價、修復後,於110年12月9日將系爭計程車交還上訴人 使用,有展大公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程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致有17日無法 營業使用,足堪採取。至上訴人主張修車期間無法營業 之每日營業損失為3500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111年7月 1日至9日之計程車乘坐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65至84頁 ),然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且計程車營 業收入並非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 自難據此逕予推認上訴人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 3500元為可採。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參酌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1日至9日期間之乘坐證明 ,顯示上訴人之營業時間均為係夜間加成之時段,此9 日平均營收為4738元【計算式:5,885元+5,485+3,370+ 3,905+6,495+4,720+5,800+6,935)9=4,738,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計程車 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4.2萬元(尚未扣除成本), 即每日營業收入1400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1,40 0元),與110年11月之冬季時間仍受新冠疫情影響等情 ,認經扣除上訴人之營運成本後,上訴人於系爭計程車 修復期間之每日可得淨收入應為2500元。基此,上訴人 請求系爭計程車於17日之修復期間所受營業損失4萬250 0元(計算式:2,500元17日=42,500元),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至林新醫院就醫及林森醫院復 健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490元,業據其提上開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 39至41頁),核其上開請求均與受傷治療有關,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撞擊而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自受有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原 審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1號卷 第47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 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 ,並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造成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㈤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6100元(計 算式: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5萬111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4 萬2500元+醫療費用2490元+慰撫金2萬元=11萬6100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1100元本息,而 就其中2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並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000元、2325元合計3325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分別為380元 、395元合計775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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