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97號
TCDV,112,簡上,29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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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王乃卉
訴訟代理人 張泰閎
被上訴人 劉晏佐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美村路1段662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 車道時未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即由內線車道直切外線慢車道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跟隨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方同方向 直行,上訴人見狀為閃避前方被上訴人之系爭大貨車乃緊急 煞車,雖未撞上系爭大貨車,然因緊急煞車後自摔(下稱系 爭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右侧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侧 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第2、3、 4腳趾擦傷之初期照護、左侧腕部挫傷併韌帶拉傷之初期照 護等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 萬元、自行購買外傷藥費用5000元、營業損失27萬元、租金 損失5萬1000元、機車修理費6900元等共計66萬2900元之損 害,上訴人就其中18萬8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部分不 再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8萬8000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打方向燈,系爭車禍發生乃 肇因於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



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所主 張之民俗療法非醫療必要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支出費用之 單據;自行購買藥物部分,未提出有購買藥物必要之證明, 又未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3個月房租部分屬上訴人之營業 成本,與系爭車禍無關,均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之機車修 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依法進行折舊計算、減少工作收入之 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3日為限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在被上訴人所駕 駛之系爭大貨車後方因煞車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自摔倒地受傷,係因 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向燈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 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系爭大 貨車之行車紀錄器計有4個檔案,檔案名稱均為「B123456 」而分別標示「前」、「後」、「左」、「右」,4個檔 案之內容均僅有影像、無聲音,4個檔案畫面顯示之內容 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94-95頁):
   ⑴其中標示「前」之檔案內容,僅能顯示系爭大貨車於畫 面時間10:29:16秒時開始變換車道向右行駛、於10:29 :23時在右側車道停止前進;標示「左」之檔案內容, 畫面只能顯示車身後半部,看不到方向燈之位置,也無 法看到後方之機車及其倒地之過程。
   ⑵其中標示「後」之檔案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0:27:56 處汽車為停止狀態,有人員將廢棄輪胎放入汽車後車斗 後人員離開,時間10:28:06處,汽車開始啟動並向畫 面左方之車道前進,時間10:28:16處,汽車向畫面右



方行進並停止,時間10:28:28處,有人員將廢棄輪胎 放入汽車後車斗後人員離開,時間10:28:39處,汽車 開始向前行進並向畫面左方之內車道行進直到時間10: 29:14處,汽車後方遠處有壹台機車,此時汽車仍行駛 在畫面中之內側車道,時間10:29:17處汽車開始向畫 面右側行駛,後方機車越來越靠近汽車,時間10:29: 18處機車偏斜,時間10:29:19處機車人車倒地,機車 倒地時與汽車有一些距離,兩車並未碰撞。時間10:29 :21處機車倒地滑行。時間10:29:23處機車駕駛有爬 起動作。時間10:29:24處汽車停止。時間10:29:25 處機車駕駛站立彎身。
   ⑶其中標示「右」之檔案內容,畫面只能顯示車身後半部 ,看不到方向燈之位置。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 時間10:28:39處,汽車向前行駛。時間10:28:52處 ,畫面中間在汽車後方出現一台機車。時間10:28:59 處,該機車超越汽車並向前行駛。時間10:29:15處, 汽車繼續直行,汽車後方出現另一部機車。時間10:29 :16處,可完全看到該機車在汽車畫面右側之後方前行 ,而汽車開始向右行駛。時間10:29:18處,該機車開 始不穩。時間10:29:19處,該機車人車倒地,汽車車 身前半部已經進入右側車道,機車倒地處與汽車尚有一 段距離,兩車未發生碰撞。 
  ㈡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 項所明定。由上揭勘驗之結果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原係沿美村路一段快車道行 駛,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係沿該路段快車道行駛於 系爭大貨車之後方,兩車原乃行駛於同一快車道,於畫面 時間10:29:16時兩車同往右偏行駛,於畫面時間10:29:1 8時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人車倒地,且其倒地處距離 系爭大貨車尚有一些距離,兩車並未碰撞。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原既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同車道之後 方,依前揭規定,自應注意與系爭大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上訴人於 告訴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接受警詢時稱:伊當時在被上 訴人後方,距離約3台機車長,時速約35-40公里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第923號卷第20頁)衡之,倘以 最低時速35公里計算,其每秒行進約9.72公尺,然其僅與 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距離約6公尺(以1台機車車長 約2公尺計算),顯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是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摔倒地,當係上訴人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操控欠佳 等因素所致。況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 系爭大貨車並未發生碰撞,則自客觀上審查,在一般情形 、同一條件下,後車騎車者非必然會發生緊急煞車或騎車 跌倒之結果,亦即其他人可能不會緊急煞車,或縱使緊急 煞車亦可能不會發生跌倒之結果,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之駕 車行為與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基此,本院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應係上訴人之前 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無過失。本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頁),且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 害案件,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49號 同此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承前所述,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上訴人騎乘機 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遇前車同往右變 換車道煞閃失控摔倒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且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向右變換車道,亦與上訴人自摔倒 地受傷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 為責任,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8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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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