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10號
TCDV,112,簡,1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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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倍妏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林鼎翰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26號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第二項: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26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撤回上述第二項聲明。再於113年3月12日以民事準備 (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上述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 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原告追加第二項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 簡易程序之標的,應屬通常程序範圍,惟兩造於113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表明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 二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 審理。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對之並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 存在顯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底時因準備結婚而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6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5萬元;因被告為兆豐銀行員工,享 有行員優惠貸款利率,故將原告於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亦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僅登記於被告個人名 下,由被告以其為借款人向兆豐銀行貸款,然兩造約定系爭 房地頭期款260萬元及房屋貸款735萬元均由兩造各負擔1/2 。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26日陸續匯款共計76萬元 至被告兆豐帳戶作為原告應分擔之頭期款。剩餘頭期款則依 被告指示,於房貸寬限期內每月以分期付款方式匯款至被告 帳戶,自107年2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原告陸續匯 款共51萬3,227元,是原告已給付頭期款合計為127萬3,227 元(計算式:760,000+513,227=1,273,227)。嗣於109年7月7 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終止借名登記,而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1/2權利予原告。因系爭房地貸款之 借款人僅為被告1人,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1 /2權利予原告時,房貸餘額為729萬4,161元,被告乃要求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36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作為原告負擔系爭房地1/2房貸債務之擔保。(二)被告於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同意原告只須繳納所須負擔 房屋貸款本息之6成。原告於109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30日 止,陸續匯款予被告繳納房貸本息共計34萬7,046元。嗣兩 造感情不睦,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57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均分歸 被告所有,並依兩造合意系爭房地之價值1,350萬元,扣除 原告所須負擔112年2月5日之房貸餘額670萬7,803元之1/2【 計算式:(13,500,000—6,707,803)×1/2=3,396,099,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後,被告補償原告339萬6,099元。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1/2之債務,業經被告於應 補償原告系爭房地1/2價金中扣除,故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已 不存在。又若原告頭期款365萬元未清償,被告應會在另案 和解時主張應自補償之金額扣除或抵銷,被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顯不實在。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房貸餘額半數之擔保,原告 應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非兩造共同購買, 而是被告單獨透過房仲下斡旋及看屋,並於107年2月12日至 房仲店面與屋主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取得全部所 有權,為被告婚前財產。當時原告於國外出差長達半年且兩 造尚未結婚,原告並無授權被告代理或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 房地之合意。嗣兩造於108年8月6日結婚,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地1/2權利,買賣對價為(1400萬元+60萬元修繕費用) 之半數即730萬元,其中頭期款為365萬元。原告遂於109年7 月7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頭期款365萬元之擔保,其 餘則以原告負擔房貸之半數作為尾款,而當時貸款餘額為72 9萬4161元,原告所應分擔之貸款即為365萬元。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頭期款之擔保後,被告隨即於同年7月23日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原告為買受人自有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與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處理買賣後標的物 權利之歸屬與金錢找補無關,原告必先取得系爭不動產,才 有後續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之地位,不因另案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和解筆錄,原告即免除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買賣價金 之義務。當時未在分割共有物時一併對原告之買賣價金為補 償之抵銷,係因被告認此為不同事件,且原告亦未要求返還 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 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12日之買賣價金為995萬元;系爭房地 結算至109年7月7日之房屋貸款餘額為729萬4,161元;於112 年2月23日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時,兩造合意系爭房地 價值為1,350萬元,而房屋貸款餘額為670萬7,803元,被告 應補償339萬6,099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08至第209頁、第339至340頁),堪信為真實。依票 據法第13條之規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 以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同意負擔系爭 房地貸款半數之約定;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7日簽發系爭 本票時,有於本票存根欄記載「房貸1/2」等情,此有原告 所提系爭本票簽發時之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而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本票簿是兩造一起去書局買的 ,不知道原告有拍照及記載1/2房貸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翻拍照片之形式真正,據該照 片上系爭本票與存根聯外觀相連並且完整,被告僅為不知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確實有於存根欄上記載「房貸1/2」。且兩造均不爭執1 09年7月7日時,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為729萬4,161元,則房貸 餘額之一半為364萬7,081元,原告取整數而簽發365萬元之 系爭本票以擔保貸款餘額之半數,應屬合理。又原告於109 年7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即於109年7月23日將系爭房 地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並記載為1 09年7月7日,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5頁),足認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1/2予原告時,有約定原 告須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1/2,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就系爭房地貸款應負擔半數之約定等情, 堪認實在。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 1/2之頭期款,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460萬元,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1/2之價金為730萬元,其中頭期款即為 365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且合意系爭房地價值為 1,460萬元。另若原告係以系爭房地價值1,460萬元1/2即73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參酌近年不動產價 格均為上漲趨勢,原告實不可能甘受虧損,而於另案同意僅 以1,35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市價,被告所辯之原因關係,難 以採信。
(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半數之 債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兩造於112年2月23日另案分割 共有物事件和解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1/2予被告時,原告 原應取得系爭房地價值1,350萬元之1/2即675萬元,因原告 應負擔當時房貸餘額670萬7,803元之1/2即335萬3,901元, 兩造於另案和解時,原告可分得系爭房地價值675萬元,扣 除112年2月5日房貸餘額670萬7,803元之1/2【即(13,500,00 0—6,707,803)×1/2=3,396,0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 告應負擔之1/2房貸餘額335萬3,901元,已自原告原可取得 之675萬元扣除,被告僅須補償扣除後之339萬6,099元(計算 式:675萬元-335萬3,901元=339萬6,099元)予原告,系爭房 地即分歸被告所有,則剩餘之房貸應全由被告負擔。故原告 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之1/2債務,因另案分割共有物事 件和解時,由被告原應補償系爭房地價款中扣除而消滅,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五)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原告給付頭期款價金之義務 與系爭本票無關,然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況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於106年12月8日至108年12月23日轉帳1 27萬3,227元予被告,僅辯稱106年12月8日之給付在系爭房 地於107年2月12日購買之前,顯於系爭房地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45頁),然依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當時我把原 告當作家人,夫妻關係有買一間房即可,但那時還沒結婚, 法律上還不是夫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認在107年2 月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雖尚未結婚,但已形同夫妻,則原 告為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間起開始陸續 給付被告相關款項,金額約至頭期款之半數,應屬可採。又 被告辯稱於108年12月11日前亦轉帳匯入原告帳號金額計有1 60萬1,667元等語,惟並未說明此筆款項給付之目的為何, 難認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四、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且有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01頁),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1426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劉倍妏 WG0000000 109年7月7日 365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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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