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3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其於112 年8月11日因生理機能退化罹病,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 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乙○○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全戶戶籍資料。
3.親屬系統表。
4.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
5.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6.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指定 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7.聲請人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8.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筆錄。
9.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失智症、多發性腦梗塞、巴金森氏症 等疾病,患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重大障礙程度,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