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130號
TCDV,112,監宣,113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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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李○楠 住○○市○○區○○○道0段000號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李○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 年初,因突發性腦出血等病症,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子李○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李○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協議書: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3.戶籍謄本。
4.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5.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6.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慢性呼吸衰竭」,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李○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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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