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於民國66年1月21日與相對 人結婚,育有兩名女兒即聲請人與姊姊即訴外人丁○○;然因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自80年起即已形同分居,並於92年後便 再無相對人之消息,直至日前聲請人收到臺東縣政府函文表 示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右邊偏癱插管、臥床、生活無法自理, 並於112年5月22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嗣 得知現安置於臺中市私立常春老人養護中心。由於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已分居長達數十年,亦未扶養照顧聲請人及姊姊 ,為此聲請人與姊姊已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之母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惟相對人因腦 中風目前呈現全癱、生活無法自理、無法以言語表達,故無 法確認其認知狀況與理解能力,且其行動不便亦無法到庭為 訴訟行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 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 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臺東縣政府函
3.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
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5.親屬系統表
6.全戶戶籍謄本
7.清海醫院陳穩焜醫師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8.清海醫院心理治療與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住院治療後,無法自理生活,對外界無法言 語及適切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按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3條及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 及處理辦法第2條,主管機關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應認選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東縣政府社 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