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128號
TCDV,112,家親聲抗,12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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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鄒○○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相 對 人 陳○○

程序監理人 林淑敏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酌定未
成年子女重大事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66、6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內容縱對相對人有貶抑人格之情事 ,但並非是否為善意父母原則所需考量之事宜,況抗告人顯 未阻撓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亦無刻意灌輸不當觀念。再抗告人現在未與訴外 人劉先生有外遇,亦未一起住,只是向劉先生承租房子。又 原審之程序監理人曾評估建議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然原裁定誤解善意父母原則之定義,亦逕自推翻 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顯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認定理 由不備,未完全審酌未成年子女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關於未成年子女 如聲明抗告狀附表1(卷第6頁)所示之重大事項由抗告人單 獨決定。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甲○○,並與外遇對 象同住在外遇對象的房子,所做所為沒有考慮到小孩的心理 感受,這是否符合子女最大利益。在原審訴訟資料中,可以 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的態度,是否為善意父母等語。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原裁定參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兩造對話紀錄、抗告人直播現場翻拍、未成年子女聯絡簿、 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9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件原審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評估建議、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 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之訊問筆錄置於原 審266號卷一之卷末彌封袋)、兩造陳述,及考量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兩造生活之具體狀況、親屬支援系統、日後規劃及卷 內一切資料後,而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中有關住居所 地、就學、醫療、健保、社會福利補助及金融開戶等未成年 子女之重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可認原審已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抗告人之主張廢棄原裁定,顯非可採 。
二、抗告人辯稱原裁定認抗告人非善意父母,其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云云,惟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曾譏諷相對人稱「裝沒 聽到喔,很厲害」、「可憐啊你爸連生活費都不給妳」、「 沒錢裝闊」、「他很會說嘴不要被他聽到」等語,有譯文及 錄影光碟可佐(266號卷聲證1),實屬對未成年子女刻意灌 輸對於相對人之負面印象與敵意,難認抗告人符善意父母, 抗告人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三、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逕自推翻程序監理人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評估建議,認定理由不備云云。惟經本院經詢問程 序監理人對原裁定意見,程序監理人已表明:原裁定判斷主 文公允客觀,洞察詳盡,建議兩造參照奉行等語在卷可參( 家親聲抗卷第36頁),復以程序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建議 ,其係依憑兩造、未成年子女數次會談及提出資料,主要基 於減少未成年子女對未來生活欠缺安定感、照顧環境欠缺延 續感與降低未成年子女成長與學習之身心壓力與發展阻礙因 子,以減少未成年子女適應性衝擊,為維持原先模式,而建 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原審266號卷二程序監理 人意見陳述書),固非無見,惟原審考量程序監理人於原審 陳述之意見未能考量抗告人經常有貶抑相對人人格之情形, 並有辱及相對人母親等言語,復抗告人工作直播時間與未成 年子女生活作息不一致,不利照顧未成年子女,暨抗告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攜子女與其前過從甚密之對象頻頻接觸, 置子女於兩造情感之對立衝突中,無形中將子女成長之形塑 父親角色更易為他人等情形,且程序監理人於原審陳報之意 見,並不能拘束法院,原審因之未採納程序監理人於原審陳



報關於主要照顧者之結論,並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亦認 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已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故本件有改定必要,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 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四、本院並審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且持續進 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居住環境熟悉,與相對人 母親亦互動自然愉快親密、良好熟絡有默契(原審266號卷 二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第19至20頁),及審酌未成年子女 甲○○之意見(參諸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已載明未成年子女 具忠誠困擾,法院為避免年幼子女陷於忠誠兩難,即保障其 能自由表意,情感上不受兩造責難壓力,未成年子女甲○○於 112年7月27日在原審法官前所為之陳述,請參見原審卷末彌 封袋內之訊問筆錄;又本院再次於113年2月26日訊問未成年 子女之筆錄則附於家親聲抗卷末彌封袋),並考量未成年子 女目前就讀小學,相對人住所接近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學校, 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亦毋需變更未成年 子女之就讀學校等,認原審裁定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並就原審裁定附表一之事項,因與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附表一之事項,由相對人單 獨決定,符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改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由抗告人 單獨決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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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