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110號
TCDV,112,家親聲抗,11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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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謝葳蓁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及丁○○(105年5月18日)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經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之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 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 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 排子女探視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謝葳蓁為經司法院造冊由中 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 處理家事事件、兒少工作之知識能力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 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茲依上開規定,選任謝葳蓁為未成年子女丙○○及丁 ○○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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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