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985號
TCDV,112,家親聲,9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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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乙○○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3樓之1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 幣捌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 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女、000年00月00 日生),嗣於109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離婚後相對人未支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然相對人不因未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而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兩造亦未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年度 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金額,自協議離婚之日起迄起訴 時,聲請人甲○○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02,992元,以二分之一比例分擔,相對人應分擔301,4 96元。又聲請人乙○○現於臺中就讀,相對人應依110年度臺 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之半數即12,387元負擔扶養費至聲 請人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甲○○301,4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 月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分5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即122 年10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 費用12,38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視為亦已到期等 語。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在沒有工作,且依離婚協議書約定, 聲請人甲○○會負擔聲請人乙○○至成年的所有費用,以此要求 相對人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甲○○要聲 請人乙○○的全部監護權、相對人不得探視小孩。相對人現在 還要扶養父母及再婚的小孩,每月只能負擔聲請人乙○○2,00 0元扶養費。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9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 議書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聲請人之主張,應認為真實。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甲○○與 其已有協議相對人毋庸負擔扶養費,惟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 裁判要旨參照)。從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縱於離婚曾有 約定,然依前開說明,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相對人前開抗辯,自不



可取。是以,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自屬有據。
(三)復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 域之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可憑。再者, 聲請人甲○○為高職畢業,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7,000元,名 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614,100元,111年所得給付 總額為735,887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111年所得總額為373,200元等事實,除據兩造陳明外 ,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所需,以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 尚無不當,又依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認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8,258元為適當,聲請人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四)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 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至聲請人乙○○誤依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3項關於分期給付之規定,而聲請酌定如相對人 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該情形係 指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或本應一次清償之債務而言,此有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立法說明可參,是聲請人乙○○此部分之 聲明係屬有誤。因依同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不受聲明之拘 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 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 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於109年8月24日協議離婚後,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甲○○與其已有協議相對人毋庸負擔扶養 費云云,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係記載「女方徐雅慧不用支付 任何贍養費及慰藉金…」,是已明定約定內容為贍養費及慰 藉金,難認有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此部分所 辯並無足採。相對人雖又提出聲請人母親之錄音內容為「你 狠心放下乙○○,我也不要妳的錢,你要看乙○○,你想一舉雙 得喔?」(詳本院113年3月27日勘驗筆錄)為證,惟聲請人 母親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核上述內容僅係其就相對人探視子 女而為之表示,尚難依此即遽認兩造已約定相對人毋庸負擔 扶養費用。
(三)又未成年子女乙○○生活所需費用標準,以其當時居住之雲林 縣109至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270元、18,892元計算, 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2比1等情 ,有如前述,而聲請人甲○○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4 日所代墊之扶養費,應計為200,998元【計算式:(18,270× 4月又8日+18,892×27月又24日)×1/3=200,998】。從而,聲 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00,998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之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相對人聲請傳喚離婚證人,欲還原協議 情形部分,惟兩造協議既已明定為贍養費及慰藉金,自無逾 越文義而解釋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餘,核無傳訊必要, 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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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