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吳月英
非 訟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何沛諭
何彥璋
何信璇
共 同
非 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6號),
以及相對人分別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90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扶養費新臺幣 參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之其餘聲請駁回。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 ○○、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下 分別稱相對人甲○○、丙○○、乙○○,合稱相對人等三人)嗣提 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 、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等三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及反聲請抗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等三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因每周須洗腎三次,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且無任何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僅賴臺中市政府自民國112年4月至10月所提供每月
新臺幣(下同)5,065元之專案經濟補助,然112年10月後即 無以為繼。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醫藥費、交通費、伙食費、 房租、通信費、日用品等費用與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4,775元相當,相對人等三人自應按該數額平均 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三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二、聲請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等三人之父何宏烈結婚後,即居住 關係人即何宏烈母親何陳寶琴位在嘉義縣民雄家中,在家中 專職照顧相對人等三人,聲請人僅曾一度帶相對人乙○○前去 與在臺北工作之何宏烈同住,之後又返回嘉義繼續照顧相對 人等三人。又何宏烈自88年間發生921地震後,即藉詞其母 所居之平房較為安全,攜相對人等三人至其母住家,直至就 寢始帶回家中,致聲請人經常獨守空巢並無費用可維持生活 ,聲請人遂至臺中工作賺錢維生,另將省吃儉用之工資存下 以現金給付相對人等三人之生活費、學費、生活用品,並將 聲請人設於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交由相對人乙○○領取,聲請人再以現金存入該系 爭帳戶,相對人姑姑亦是透過系爭帳戶匯款資助相對人生活 費,嗣何宏烈生意失敗、收入不穩,相對人等三人會偶至臺 中找聲請人,聲請人亦會給付相對人等三人生活費。再聲請 人亦曾盡力籌措金錢資助相對人丙○○出國參加研討會,是聲 請人確有照顧、扶養相對人等三人。並無相對人等三人所稱 之聲請人外遇或盜領何宏烈存款情事,實係何宏烈當組頭、 賭博、玩股票而輸掉存款。
三、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甲○○、丙○○、乙○○應分別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258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反聲請之 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等三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一、對於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等三人不爭執。又倘法院認相對 人等三人須扶養聲請人,同意以金錢方式去扶養。二、聲請人生下相對人等三人後,即將相對人等三人託予何陳寶 琴照顧,隨同何宏烈移往北部生活,縱偶有陪同何宏烈返家 探視,亦對相對人等三人不聞不問。於82年10月民雄新居落 成後,亦係由何宏烈打理相對人丙○○、乙○○日常家務及接送 學校等生活事宜,聲請人僅在家講電話、周末獨自找友人。 嗣後聲請人與何宏烈因經濟屢生爭執,相對人等三人另耳聞 聲請人有外遇,聲請人進而於88年間將何宏烈名下數百萬元 存款提領一空後,即一走了之,相對人等三人亦再無聲請人
音訊,僅能依賴何陳寶琴之照料及其老人年金、何宏烈之弟 妹借款維生。再相對人等三人於聲請人離家後,須承受校園 鄉里間之異樣眼光、言詞嘲弄,相對人甲○○、乙○○曾因不堪 言語霸凌而相繼自殘,相對人等三人所受身心創傷嚴重。此 外,何宏烈係因債務問題,致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遂商 借聲請人未使用之系爭帳戶,何宏烈向親友何錦梅、何宏恩 所借款項即透過系爭帳戶匯入使用。另相對人甲○○就讀國、 高中期間,即開始打工,大學期間亦選擇夜間部以便白天全 職上班,所賺取之薪資則貼補家用、支付自身學費及生活費 、供相對人丙○○補習費;相對人乙○○在大學期間均省吃儉用 。是聲請人所稱給付相對人等三人生活費、相對人等三人前 往臺中找伊拿錢云云,均為不實。準此,聲請人未曾參與相 對人等三人之人生活,亦未有照料相對人等三人,更未曾負 擔生活扶助、教育等相關費用,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相對人等三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等三人對聲請 人之義務
三、聲請人無以臺中為其居住地之必要,應返回消費較低之屏東 生活。相對人甲○○、乙○○每月收入僅3萬餘元,相對人丙○○ 雖收入較高,然尚應償還大學、研究所之就學貸款,並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有一名同居人需扶養。此外,相對人等 三人每月各給付何宏烈8,000元之生活費,以無力扶養聲請 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㈡反聲請 之聲明:相對人等三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或減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查: ㈠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7歲,為已成年之相對人等三 人之母,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6號卷《 下稱本院756號卷》第23-27頁)為證。又聲請人因腎臟病需 定期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且無其他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臺中市○○○○○○○○里○○○○○○○○○○○○000號卷第29- 36頁、第161頁);復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91年出廠之汽 車,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均無所得,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756號卷第67-71 頁)。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 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等三人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現 年57歲,名下財產情形有如前述,現無業且有長期醫療就診 之需。又酌以相對人甲○○每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有一部汽 車,財產總額0元,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67,2 17元、8,981元、682,813元;相對人丙○○收入高於3萬元,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565,373元、531,032元、645,973元;相對人乙○ ○每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455,285元、411,737元、416,466元等情,此有相 對人等三人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756號卷第57-64、73-88頁)。再參酌113年度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事,認以每月24,000元作 為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計算,並由相對人等三人以1 比1比1比例負擔,即相對人等三人各自負擔8,000元扶養費 ,應為適當。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查:
㈠據:①證人何宏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由奶奶從小照顧 到大,學校事務也是由我處理,丁○○完全沒照顧甲○○,丁○○ 與甲○○於81年後至82年10月搬去新家前,有同住過。在82年 10月搬去新家住後,我、丙○○、乙○○、丁○○有一起住,但丙 ○○、乙○○早上到下午都是跟奶奶住,晚上七點半才回新家, 丁○○都在房間講電話,是我幫丙○○、乙○○準備洗澡、簽聯絡 簿及早餐,丁○○亦無支付相對人等三人之扶養費。丁○○因外 遇,故自88年2月20幾日即離家,離家後,未返回探視子女 及支付丙○○、乙○○的扶養費。我不清楚相對人等三人是否有 去臺中找丁○○等語(見本院756號卷第220-221頁)。及②證 人即相對人等三人之叔叔何宏恩到庭證述:聲請人及何宏烈 在臺北工作,甲○○是由我媽媽扶養,丁○○也會從臺北回來看 甲○○,我聽我媽媽說,都是何宏烈拿錢給她,丁○○沒有拿錢 。而丙○○、乙○○大部分也是由我媽媽照顧,在聲請人、何宏 烈民雄有房子後,丙○○、乙○○平常的生活是跟我媽媽,晚上 則回民雄新家住。丁○○於88年左右就跑了,之後就沒回來, 且不聞不問等語(見本院756號卷第113-114頁)。又③證人 即相對人等三人鄰居何火龍到庭證稱:相對人等三人國小住 菁埔舊家時,何陳寶琴有照顧,丁○○則四處跑,有時我有看 到她在打麻將;我不知道相對人等三人國小以前的照顧情形 。在甲○○國小二、三年級時,丁○○就沒有出現在菁埔等語( 見本院756號卷第115-117頁)。再④證人即相對人等三人姑 姑何錦梅到庭證稱:甲○○從出生就一直到她成年都是跟我媽 媽住,即使丁○○跟何宏烈他們買新家,甲○○也沒一起過去住 ,甲○○的費用都是何宏烈拿給我媽媽。丙○○、乙○○是出生住 我媽媽那裡,到丁○○跟何宏烈82年買新房才帶過去,他們上 幼稚園及小學,都是何宏烈在帶,下課回來都是在我媽媽那 邊,晚上七點半才帶回去。丁○○離家出走後,孩子的生活圈 都在我媽那邊等語(見本院756號卷第224頁)。並參以相對 人等三人所提出生活照片(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5號 卷《下稱905號卷》第37-40頁)。足認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在北 上與何宏烈生活期間、搬遷新居後,相對人等三人多由何陳 寶琴照顧,聲請人未分擔其餘子女學習、生活及接送事務等 情,應屬可信。
㈡依證人何宏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89年(後改稱91年,又改
稱93年)2月那時我的帳戶被銀行查封財產、凍結,所以我 用丁○○的郵局帳號(按:指系爭帳戶)去領錢。何錦梅匯入 的錢是要給我的。因家裡要用錢,且丁○○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放在家裡,故自93年1月到96年或97年會用丁○○的帳號,不 知道除了何宏恩、何錦梅、甲○○會匯款到丁○○的帳戶外,是 否還有其他匯款,在臺中的匯款有我弟弟何宏恩、妹妹何錦 梅等語(見本院756號卷第222-223頁)。又證人何宏恩於本 院調查時證述:丁○○於88年離家後,何宏烈日子不是很好過 ,都會跟我借錢付房貸、生活費及孩子的學費等語(見本院 756號卷第114頁)。再證人何錦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 帳戶存摺明細記載何錦梅匯入的,是何宏烈叫我匯款至系爭 帳戶,當時丁○○已經離家,當時何宏烈說他的帳戶被凍結, 有系爭帳戶的提款卡,是何宏烈在領。何宏烈有需要,我就 匯款,我匯款從95年到96年,應該有5、6次,我都在臺中英 才郵局匯款。匯款金額不一,都是用匯款方式,到底是從我 帳戶轉過去還是我用現金匯款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756 號卷第224-225頁)。可見何宏烈自聲請人於88年間離家後 ,得以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相對人等三人之日常 所需,何宏烈有向居住在臺中之證人何宏恩、何錦梅借款, 證人何錦梅均是在臺中英才郵局以匯款方式給何宏烈。 ㈢細譯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756號卷第131-140頁)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756 號卷第165-185頁),可見系爭帳戶於97年12月31日前,除 有證人何錦梅自臺中英才郵局(局號0000000、0000000)之 匯款外,尚有多筆自龍井郵局(電腦局號000000-0)、大肚 郵局(電腦局號000000-0)之「現金存款」。而依證人何錦 梅上開證述,其均係在臺中英才郵局匯款,則龍井郵局、大 肚郵局以現金存款之部分,顯非證人何錦梅所存入。又龍井 郵局、大肚郵局與證人何宏恩居住之西屯區(見證物袋之證 人年籍資料表)無地緣關係,反與聲請人所居之龍井地區有 地緣關係,足見聲請人辯稱其於88年間離家後,用系爭帳戶 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乙節,應屬可信。是何宏烈 使用系爭帳戶而得以領取聲請人存入系爭帳戶存款之利益, 應認對於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有所填補,顯見聲請人確有給 付相對人等三人扶養費。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三人同住期間,無論聲請人北上 生活或搬遷新居後,均由何陳寶琴、何宏烈分擔照顧相對人 等三人之事務,且聲請人自88年間即離家獨自在外生活,雖 有以上述之現金存款於系爭帳戶而盡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責, 然扶養義務並非僅只金錢給付而已,為人父母者,除金錢給
付外,更應盡到子女在食、衣、住、行之滿足及照顧,尤其 對子女做到長年之關懷、陪伴和教養,助其克服成長過程之 種種艱辛而圓滿成人,方為扶養之真諦。是尚難以聲請人離 家後之不定期、不定額且為部分扶養費之給付,即認定聲請 人已善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應可認聲請人確有 疏於照顧家庭、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情事,依其情形,若由相 對人等三人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自有顯失公平之處,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而准許此部分之聲明,並酌定相對人等三人每 月各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減輕為3,000元較為適當。三、至於相對人等三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並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等三人上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等三人均有工作能 力及所得收入,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應不致 使其自身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況,難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 ,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乙○○應分別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聲 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相對人之利益,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相對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中關於因減輕相對人等三人 扶養義務而無理由部分,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每月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 人此部分未獲准許之聲明,即不生其餘聲請駁回問題。相對 人主張減輕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主 張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