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7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錢00、錢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吿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 子女錢00(女,000年0月00日生)、錢00(女,000年0月00 日生),兩造婚後同住於臺中市沙鹿區,惟被告自107年間 起即鮮少返家,僅偶爾寄回些許金錢,嗣於108年間,被告 即音訊渺茫,且無從聯絡,其對於家庭及未成年子女2人均 置若罔聞。經原吿打聽後,僅聽聞被告因涉及詐欺案件遭通 緝並逃至國外。因被告自108年起即音訊渺茫,兩造毫無互 動已4年,是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係因被告離家所 致,原吿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又於 被告離家時,未成年子女2人尚屬年幼,且均由原吿照顧, 而原吿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良好,且被告既置未成年子 女2人於不顧,故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原吿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 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 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2.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錢00、錢 00,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 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即置家庭於不顧並音 訊渺茫,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且被告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遭 通緝並逃往國外等情,核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訪視中表示: 伊等有印象時被告即不在,未曾與被告相處,亦不知被告之 長相、名字等語大致相符,復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前案紀 錄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泰國之曼谷地區後, 迄未歸返,且其於111年、112年間因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有入 出境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面存 卷可查,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逕自離家不歸,對於 原吿及未成年子女2人未予聞問,且其因涉及刑事案件遭通 緝而下落不明,更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 其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更足以破 壞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基礎。再者,兩造自108年間起分居已 逾4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 有違,且兩造在長期分離之情形下,形同陌路,足見兩造就 婚姻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2.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3.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 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吿認為被告不可能再回臺灣,就算 回臺灣也須面臨刑期,且被告皆未負擔照顧之責,故原吿希 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本會評估原吿具 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 們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與原告互動親密,惟本會認 為原吿個人經濟能力似較難以負擔生活所需,雖原吿稱家人 及社福單位能提供經濟協助,惟本會難以具體掌握相關資訊 ,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了解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情,有該基金會 113年2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7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 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
4.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有意願擔任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亦非無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女2 人現受原告照顧之狀況,尚無不妥之處。反觀被告長期離家 、出境,未實際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責,更無從瞭解 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意願。是基於最小變動、 繼續照顧原則,應認維持兩造子女目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 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5.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2 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表示其意見,其是否有與 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尚不可知,是此部分宜由 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議,兩 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