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居B-00-00, THE PARQUE RESIDENCES,JALAN ECO SANTUARI 0/0,ECO SANTUARI,TELUK PANGLIMA GARANG,00000 SELANGOR, KLANG. Malaysia
代 理 人 林志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幼時於教會中相識,從小即接收基督教教義之薰陶,並 奉為圭臬,於相同信仰、環境且長時間相處、陪伴,於民國 105年2月1日結婚,因原告為馬來西亞吉隆坡臺灣學校小學 部導師,於馬來西亞取得一定的生活水準與社經地位,因此 兩造遂協議以馬來西亞為婚後共同生活之地點。 ㈡原告為使被告更加融入馬來西亞之生活並增加兩造間相處時 間,為被告於原告任教之學校覓得校務行政人員之職務,豈 料,被告竟易改兩造原先商談之薪資待遇,在未先知會原告 之情形下,逕向學校高層要求調整薪資,最終導致學校高層 對於原告之不滿,亦使被告錯失職缺,自始兩造間即產生嚴 重之嫌隙。之後,被告於109年表示無法適應而違反兩造協 議,自行返回台灣,未再前往馬來西亞與原告共同生活。甚 者,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前往馬來西亞探望原告,仍遭被告敷 衍了事。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客觀 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㈢復原告雖自幼信仰基督教,然隨著視野的開闊,對於信仰有 了另一番體悟,開始缺席禮拜聚會等宗教活動,對於宗教經 典內容之重視程度也不復以往。原告對此坦白地向被告表達 ,然被告卻不斷地以相同的經典內容回復原告,致使兩造間 無任何可以溝通的空間。甚者,被告明知原告已經改變宗教 信仰,仍每日不斷地轉傳宗教經典文句予原告,原告已不止 一次表達不想看到被告轉傳的內容,被告仍不停止其行為。 宗教信仰之自由乃憲法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不容得任 何人加以干涉,亦不容任何人將己身之信仰觀念強加於他人
身上。被告如此行為,已構成精神上虐待,且實際上亦造成 原告極為重大之痛苦。
㈣綜上,被告違反同居義務已近3年,不僅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願,雙方平時生活毫無交集,顯見雙方婚姻確已 難以維持,而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7月完成碩士學位,移居馬來西亞同原告新生活 ,於109年適逢新冠肺炎疫情之初,兩造返回馬來西亞後, 歷經馬來西亞封城及人民失業率逐漸升高之時,被告開始家 教之工作,之後被告依從原告,配合謀取原告服務學校公關 人員一職,惟被告於謀職期間,感受到校方、原告與被告之 間之討論行為不夠直接、透明及未充分感受到被尊重(原告 與校方進行討論,並指示被告該如何與校方討論或答覆等) ,被告認為此職仍處討論未果、可有他議之境況,而向校方 提出福利、薪資調整之詢問,不知此舉對原告與校方造成誤 會,經原告返家後敘述,被告才知曉。
㈡於109年8月被告並非自行返臺,當時馬來西亞確診率升高、 人民失業率升高,生活諸多不便,被告顧慮安全、健康及家 人,在原告知情且協助下,先行返臺,並於9月初開始工作 ,新工作並無充足假日可安排出國行程,而於110年1月及6 月,被告父親接受左、右腿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需專人照 顧,被告母親為殘障人士,無法負荷專門術後照護,由被告 之妹於年初開始照護父親術前、術後生活,被告則在年中離 職,接手照護父親。另在109年至112年期間,被告配合原告 回台期間,回臺中婆家或原告南下至被告居住地相聚,於11 1年更共同經歷小姑婚嫁,舉家開心協助婚禮、婚宴之辦理 ,並無不相往來、不見面探望之實,被告亦無不探望原告之 圖。
㈢宗教信仰之自由乃憲法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原告表態 宗教信仰之改變,而被告並無改變其宗教信仰,依舊相信藉 由自身所信之宗教信仰,能面對婚姻中各種狀況。被告藉由 所信之宗教信仰,帶著勸慰之心意,分享生活恩典訊息、聖 經經文等方式來關懷原告、給予日常支持,無強加或壓迫原 告須如何行為、實作之意圖或舉動。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尊重與原告之婚姻關係。願意配合、協調及 維持之。
㈤並聲明:回應、辯駁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系爭 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兩 造約定婚後在馬來西亞共同生活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 自行返臺後,迄今未再返回馬來西亞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 被告對於自109年8月未再返回馬來西亞之事實,並不爭執, 雖以前詞抗辯,惟被告父親需人照顧情形為何,未見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為真,另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內容, 原告詢問被告「你有要過來走走嗎?」、「大約幾時來」, 亦難逕認被告所辯原告拒絕被告回馬來西亞居住及找工作等 情屬實。
㈢本院審酌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自109年8 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兩 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 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 、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而被告固稱不願意離婚云云,然 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婚姻之積極作為。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 項離婚事由觀之,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 被告須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
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