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巷00○0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任○○同住 ,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籍越南,已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 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任振佑(男,00年00月00日生)、未成 年子女甲○○(男,00年00月00日生)、任○○(女,000年0月 00日生)。被告性格自負、自私,未曾協助照顧子女、為子 女洗澡、更換尿布、餵食,且對家人及子女吝嗇,其懶惰、 不孝,沈迷於網路遊戲,婚姻期間半數以上時間無工作,亦 未負擔家庭支出,而由被告之父資助。另被告生性多疑、控 制及占有慾強,更看不起原告,稱原告未讀書、沒有知識云 云,復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但有讓原告生不如死、與 原告同歸於盡等言語暴力,亦曾於97年2、3月間動手打傷原 告。
二、嗣因兩造觀念不同,時常發生爭執,被告亦不給付生活費, 原告乃獨自搬出在外工作、居住,詎被告竟要原告乾脆去當 妓女,並拒絕照顧子女,原告僅能請託原告之母來臺協助。 迄今兩造分居已逾3年,期間被告從未關心原告,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直至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後,被告始與 原告聯絡,惟多係命令原告協助子女處理事情。是兩造婚姻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甲○○、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 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7年間之肢體衝突係單一性、偶發性之爭執,事後被
告已向原告致歉請求宥恕,並經原告撤回傷害告訴,且兩造 婚姻關係回復良好,因而於103年間再生育未成年子女任思 璇。兩造間雖因子女管教等問題而偶有口角爭執,然被告均 係與原告善意溝通、協商解決問題之方式,並無謾罵、侮辱 原告,亦未再有肢體衝突。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言語、 肢體暴力,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應無足採。二、原告目前在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工作,其自108手9月間起,即 以工作需要為由,自行離家居住於其任職之公司,迄今未與 被告及子女3人共同居住,故兩造雖已分居,然非無正當事 由而未履行同居,與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不符,況3名子女 均與被告同住,所需扶養費及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亦由被告 負擔,益徵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情事。
三、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兩造曾就被告之母親照 護事宜有所討論,可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孝之情。兩造亦 有共同履行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與學校老師協力配合及關 心子女之健康狀況,並無婚姻破綻之情。而於原告提及離婚 時,被告確有意欲繼續維持婚姻之表示,且被告亦有積極關 心原告之生活狀況,原告已感受到被告努力維持婚姻之渴望 ,足證兩造間婚姻並未達到重大破綻之程度,仍有維持家庭 和諧之意願,核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準此,被 告不僅與原告之母及3名子女共同居住,更有照顧原告之母 及扶養子女之客觀事實,故原告泛指被告自私、吝嗇、不孝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兩造間對於金錢觀、價值觀、家務 分擔、子女教育及就學費用,雖偶有意見不合之情,然被告 仍有溝通協調、誠摯對談,共謀解決方式之意願,期待雙方 回復原本友善之夫妻生活,實不應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維持 婚姻之意欲,率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者,兩造尚可透過訊息對話、溝通、聯繫家庭事務,且兩造 均有出席參加婚諮商課程,則兩造應得就工作、生活之重心 有所調整,以修補夫妻感情,非無復合之可能。四、綜上所述,原告除未積極舉證被告有惡意遺棄、虐待等情事 外,兩造婚姻關係亦無難以維繫之重大情事,且未達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實無理由。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上開子女3 人,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協助分擔家務及費用,且於97年2、 3月間曾打傷原告,及兩造經常發生爭吵,相處並非和睦等 情,被告雖不否認其於97年間曾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然否認其餘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乙○○到庭結 證稱:伊與原告認識10餘年,伊於10幾年前某日前至原告家 找原告,當時兩造不知何故爭吵,被告在房間內打原告,原 告跑出房間,兩造發生拉扯,原告之衣服被扯掉,只穿內衣 跑到馬路上,伊看到原告有瘀青、頭髮凌亂,伊陪同原告打 電話報警,警察有到場,但因被告要考公職,不能有前科, 被告之家人均勸原告撤回告訴,所以原告撤回告訴,伊只有 看過被告毆打原告1次,但平常原告會跟伊抱怨被告都罵的 很難聽且持續動手打原告,一般跨國婚姻向來沒什麼感情基 礎,相處狀況皆取決於丈夫之態度,伊所見均為原告獨自照 顧子女,被告並未幫忙,伊曾見過被告整天在房間內打電玩 ,原告煮飯時把子女抱給被告,不到5分鐘,子女就被抱出 來,伊都會協助原告照顧子女,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很少給 家用,被告之父母會給家用,子女尚幼時,原告無法工作, 直到被告之父去世,在此期間原告會拿手工回家做,被告則
是一直準備考試,偶爾工作1、2個月就離職,而領取失業補 助,伊覺得被告將原告當成幫傭,兩造常常吵架,原告始終 隱忍,吵完後仍須照顧子女、煮飯等語明確(本院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佐以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顯 示,被告自94年4月11日起加保,至100年12月31日前,頻頻 更替工作單位,投保期間最長僅半年,於102年8月1日以後 ,工作情形始漸穩定等節,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結果存卷可稽,足見兩造婚後初期,原告在家照顧子女、處 理家務而未外出工作,被告亦無固定工作而甚少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多由被告之父母資助及原告從事家庭手工貼補家用 ,被告未加珍惜原告,猶不時與原告爭吵,甚曾動手毆打原 告致傷,原告因此對被告感到心灰意冷,遂於被告之父去世 後離家工作迄今等情為真。
㈣、再者,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內容, 其中原告於112年4月7日傳送:「你打我的時候請問你有沒 有想過我是你的妻子?」等語,被告回覆稱:「我都已經賠 給妳了」等語,原告再表示:「你羞辱我的時候你想我是什 麼東西」等語,被告則回以:「你也侮辱過我了」、「打平 了」等語,原告繼而陳稱:「你懷疑我肚子裡的小孩是別人 的那時你什麼感想?」等語,被告則傳送:「不管如何最後 還是選擇相信你」等語,堪信被告亦不否認其曾出手毆打、 言詞羞辱原告,甚至曾對於原告之婚姻忠誠表示懷疑。再觀 以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2日、同年5月14日、同年7月13日傳 送:「阿絨,對不起我不會再小看妳好了嗎,我跟妳道歉好 嗎」、「我知道我對不起妳很多,當初妳為了我放棄一切, 現在我也會為了妳犧牲一切,不過妳要讓我有機會補償妳, 要不然我不會服的」、「妳一直跟我提離婚那也是一種精神 虐待不過我都忍下來了」、「妳應該慶幸我的EQ很高是個正 常人,換成是別人的話早就去把妳砍死了」、「我到現在都 還在為大局著想,不過這也不能怪你,妳書讀的少有一些事 妳無法理解」等訊息予原告,固可徵被告獲悉原告離婚之意 後,屢釋出道歉及彌補之意,然自兩造往來之訊息內容可知 雙方雖能就子女之生活與教育安排多所討論,然始終未能尋 求維繫婚姻之共識,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與智識程度,仍 不時透露出貶抑之態度。此外,衡諸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對 於兩造婚姻生活之陳述內容,亦可見被告未覺察兩造過往因 上開言詞對立、肢體暴力、家務與相處問題導致婚姻產生裂 痕並持續至今,仍認為家庭生活和樂,而以妥為照顧子女為 由作為兩造婚姻之維繫方式,足使原告不再期待婚姻問題能 解決,無意歸返同居,導致兩造分居持續迄今。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未能同理原告本為外籍人士 ,其離鄉背井來臺與被告共組家庭,精神上已承受相當壓大 ,亟需支持,復因語言、性別等種種因素,在經濟上更需支 持,卻長期忽視原告之所需,未能提供精神或經濟上支援, 雙方欠缺良好溝通模式,致使夫妻關係產生隔閡。且自原告 因工作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即分居迄今逾3年,期間 原告雖仍會關心與照料子女,惟雙方並無實質之情感維繫及 夫妻親密交流,足見兩造已各自獨立生活,彼此宛如兩個個 體分別在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 無存,遑論心靈之契合。又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經本院轉 介安排婚姻諮商,仍因兩造持續爭執、存有隔閡而未適於繼 續婚姻諮商致無成效,有司法轉介回覆表附於證物袋可參。 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 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 活,原告堅決離婚,被告復無使原告回心轉意之有效作為,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綜觀 上開各情,原告並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既認 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 究,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任○○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之,即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 ○○、任○○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 兩造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之能力各有優勢與限制,兩造均 具備工作收入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的開銷;目前未成年子女 甲○○具備生活自理及獨立自主之能力,生活尚無需兩造親自 照顧、陪伴之,而未成年子女任○○之事務主要由原告母親處 理之,且兩造之工作時間均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任○○之作息 時間,亟仰賴原告母親的照顧協助,且假使兩造離婚確定且 原告母親搬離被告家中,則被告無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任○○,然而原告母親現為違法居留,倘若未來被遣返回越 南,則原告亦無親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在親權意願以及會 面探視等部分,兩造有意願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權, 且願意自行約定會面探視時間,因此建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權,並且讓未成年子女任○○與原告同住, 由原告主要處理未成年子女任○○之事務」等語;另就未成年 子女甲○○部分則經回覆以:「無法訪視原因:被告稱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因怕傷害父母心而不願接受訪視,故本 會未能探詢其意願。」等語,此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 2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5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 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 ㈣、又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甲○○現受同住照顧之情形,且為尊 重其意願,於113年3月22日業予未成年子女甲○○親自到庭陳 述意見,而考量未成年子女甲○○表明其不揭示其意見,依前 揭說明,基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 利保護主體,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㈤、經綜合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任○○所述,並參酌前揭訪視 調查之結果,本院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 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亦均扮演同等重 要之角色,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任○○而言,均具不可
代替性。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照顧能力、意願、身體健康狀 況、與未成年子女甲○○、任○○之互動、依附關係,兩造均無 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故兩造於時間、資源上各有所長 ,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不應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 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而未成年子女任○○長期由原告之母 為主要照顧者,現受照顧情形固無不妥,惟為免未成年子女 任○○身心因兩造離婚而恐生適應上之不良影響,及考量原告 之母尚有歸返本國之議題,兼衡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任○○之 日後照顧計畫較為具體、明確,認應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任 ○○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任○○之最佳利 益。至未成年子女甲○○因現年16歲餘,即將成年,已有自理 生活之能力,較無受照顧、陪伴之需要,本院認毋庸定其主 要照顧者。準此,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任○○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任○○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按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訪視中表示雙 方可自行商議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任○○之會面交往事宜, 且被告之工作難以制訂固定之會面交往時間等情,故本院認 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由兩造先自行協調,倘兩造 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 往之期間及方式,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